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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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淑
鄭甯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簽賭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女,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等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以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下注之簽單,與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凡對中臺灣今彩539者,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各可贏得彩金5,200元、52,000元,如未簽中,則由上游組頭贏得全部賭資,而甲○○則可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5元獲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及簽賭金5千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83至86頁)。
㈡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共10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第69頁)。
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賭金5千元。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自100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
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前無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甲○○自陳罹患癌症,而被告 陳宇珊 陳稱離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均表示知悉行為錯誤之處,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簽注單1張及簽賭金5千元,係被告甲○○所有為上開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獲利沒有多少,大約1個月1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供述:每日收入約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然臺灣今彩539開獎時間為每周一至周六,則每月開獎為26日,是如以其偵查所述,每月可獲利應為7千800元(計算式為:300元×26日),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每月實際獲利為何,亦無證據足認被告100年間實際經營時間,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日獲利300元、實際經營1年8月20日(即100年間1日,101年,102年1月至8月,112年9月1日至22日間扣除週日則為19日)估算被告前開期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則被告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16萬2千元(計算式:7千800元×20月+300元×20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數
額,亦無從估算,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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