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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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或其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現改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相同期間同樣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此觀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同時給「阿龍」3支門號等語自明(見前案併辦卷宗),則被告本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複數手機門號予相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幫助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行為另行追加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5號被告吳立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案件(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hgvhjncdf」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復於112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小額借貸廣告,吸引 陳臆靜 瀏覽後,透過廣告內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對陳臆靜誆稱:若要取得貸款,需先行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陳臆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
hpoint」遊戲點數,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 陳美珍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臆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交付手機予他人之事實。21、告訴人陳臆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報案資料。3、遊戲點數購買明細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3遊戲橘子公司「Gashpoint」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開通橘子帳號,並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儲值入該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