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雪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1號、第27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雪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雪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丁山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 林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雪鳳與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2人原為多年友人,僅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挖東牆補西牆,竟辜負告訴人之信任,於104年間起會後,即開始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標會,俟本案兩個合會各於107、108年間倒會後,即避不見面失聯迄今,且倒會詐得之金額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歉意,現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並據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均當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予其較輕之刑度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1至82、87頁),兼衡檢察官對本案改簡易判決處刑無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其於000年0月間因腦膜瘤,在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施行腦血管栓塞術、開顱移除腦膜瘤手術(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43至45頁診斷證明書),目前因病修養中而暫時無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債務壓力龐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雙方已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就其各自使用告訴人林丁山、林秀英名義,而冒標本
案兩合會,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68萬元、273萬元,共441萬元,堪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然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業分期履行而返還告訴人
者,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一般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又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林丁山謝雪鳳應給付林丁山共16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㈡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㈢上開金額由謝雪鳳直接匯入林丁山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戶名林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謝雪鳳應給付林秀英共27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㈡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㈢上開金額由謝雪鳳直接匯入林秀英指定之林丁山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戶名林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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