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證人 周賢得 供述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立龍代書事務所與 羅兆聘 洽談土地之事,迄當日下午二時許離去時,均未見有何挾持綁架之事發生,伊當時係在羅兆聘辦公室與羅兆聘談話等情。然復又引用證人 李澤君 、 吳本川 之供述說明:李澤君、吳本川於案發當時,曾向羅兆聘稱不要這樣,羅兆聘答稱沒有你的事云云。原判決或說明羅兆聘於案發時,與周賢得同在辦公室而未在場;或又說明羅兆聘於案發時,在場並向李澤君、吳本川稱沒你的事云云。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宏裕 指訴甚詳,核與李澤君、吳本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綜合被害人、上訴人、羅兆聘、李澤君、吳本川、證人 陳林鶯 、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堃林 等相關供述之情節,益堪認係上訴人與羅兆聘聯絡綽號「建村」者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事前在現場等候,上訴人等堅持要被害人至現場,乃係事前與前開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共謀挾持被害人外出毆打洩憤。證人 周繡梅 證述:伊抵上訴人事務所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係在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遭挾持之後,周繡梅自無目擊被害人遭挾持之情節;證人周賢得雖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上訴人事務所,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離去,伊與羅兆聘在辦公室內談話,未見何人遭挾持云云。然上訴人與羅兆聘均設有獨立辦公室及房門,被害人甫抵上訴人等辦公室即遭挾持外出,周賢得在羅兆聘之辦公室內未必能目擊其事;證人 黃依能 雖證稱:被害人遭挾持外出時,上訴人問什麼事,而羅兆聘在辦公室內等語。然上訴人縱未下手實施犯罪行為,因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證人周繡梅、周賢得、黃依能供述各節,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彼此間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採李澤君、吳本川之供述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即係認周賢得之供述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論斷周賢得之供述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七行),旨在說明被害人甫至現場即遭人挾持外出,周賢得或因在羅兆聘辦公室內,未必能目擊前開情節等情。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遭挾持外出時,周賢得正與羅兆聘在其辦公室內談話。況按諸周賢得於第一審先則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立龍代書事務所與羅兆聘談土地之事,談了約一小時左右,警察就來了(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嗣於原審又改稱:伊與周王 阿娥 、周繡梅及另一介紹人一起去立龍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時到,下午二時許離開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而證人周繡梅於原審對同一經過情節則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到立龍代書事務所,伊是與周王阿娥、周賢得一起去和羅兆聘談土地買賣之事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原審因而綜合斟酌周賢得、周繡梅前後不一且不盡相符之供述內容,論斷說明其等所為之供述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為詳細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