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 溫敏淦 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日本購進KATO牌一九八○年舊輪胎式大型工程吊車(下稱大型吊車),該車之進口報單已載明:「不得申領行車執照在公路上行駛」,且依監理法規認定屬輪胎式動力機械,需有監理機關之臨時通行證,始得在規定時間與路線行駛於慢車道或靠路邊行駛。乙○○為該大型吊車車主,平日駕駛該大型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車臨時通行證業已逾期,因該車需要板金翻修,且離合器總泵漏油腳踏板失效無法換檔,煞車遲鈍,碼錶失效。而上訴人甲○○從事板金為業,經常移動行駛該種大型吊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該車交由甲○○僱請 曾瑞呈 自桃園縣觀音鄉駛往台中縣豐原市板金。同年六月初,板金完成,乙○○仍委由甲○○僱用 陳建霖 於同月十三日上午,自台中縣豐原市駛往桃園縣觀音鄉還車;陳建霖為大型吊車司機,明知該車無合法之臨時通行證,亦明知該車離合器總泵漏油腳踏板失效無法換檔,煞車遲鈍,碼錶失效,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由銅鑼鄉往後龍鎮方向行駛,途經苗栗市○○○○道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該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因該車煞車失靈,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車等候綠燈,由溫敏淦所駕駛附載其妻 黃淑珍 之JO|四八○五號小客車,致該小客車被推撞至對向車道即中山路、信義街交岔路口旁 鄭保宗 所擺設之檳榔攤,溫敏淦、黃淑珍夫婦人車被擠壓在大型吊車下,黃淑珍因顱腦受傷,當場死亡,溫敏淦亦受傷多處,案經溫敏淦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建霖之自白,告訴人溫敏淦之指訴,證人 徐利珠劉文吉許進源 、曾瑞呈、鄭保宗之證詞,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害人黃淑珍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論據。然該等證據經原審調卷後並未影印附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八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致上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自日本購進KATO牌一九八○年舊輪胎式大型工程吊車,為該大型吊車車主,明知需持有「大貨車執照」始得駕駛,並知悉該車應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公路,猶委由甲○○僱用陳建霖駕駛該車等情。卻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肇事之大型吊車,雖總重量三千五百公斤以上,但仍非屬汽車之範圍。而本件肇事之大型吊車係屬非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意即駕駛本案肇事之吊車須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此有前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稽八五|四二一|一|一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大型吊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為專供工程施工使用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此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一一八五號函在卷可查」(以上覆函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九二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惟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抑且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併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誤將證人許進源之證詞誤載為甲○○之供詞(見原判決理由三第㈣項),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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