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被害人紀 俞丞 有債務糾紛,乃夥同被告甲○○、乙○○,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處,由甲○○勒住 紀俞丞 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紀俞丞嘴唇破裂、後腦瘀腫,丙○○、乙○○在旁防範,將紀俞丞強行押上由甲○○所駕駛之M五|六五六七號白色自小客車,並由丙○○、乙○○坐於後座兩側,看管被迫坐於後座中間之紀俞丞,三人復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令紀俞丞交出身上之戒指、呼叫器等財物償債,使紀俞丞行無義務之事;且迫令紀俞丞將戒指持往 當舖 典當,紀俞丞於當舖老闆 王詩涵 取甲○○之身分證登記之際,趁隙逃離報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然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告訴人之指述,其中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紀俞丞於警訊中指訴稱伊與被告等三人並無財務糾葛,不知被告等為何要強盜伊財物,是日伊遭被告三人強押上車,載至附近墳墓邊,三人共同出手毆打伊,甲○○並恐嚇稱如未拿錢要拿出九○手槍,伊取出戒指及呼叫器,被告等即駕車載往二林鎮利奇當舖要典當,伊暗示當舖老闆報警未果,乃趁老闆登記甲○○之身分證時逃走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有積欠丙○○所認的乾弟弟一萬餘元,還未上車時,甲○○及丙○○打伊頭部致嘴唇破裂、後腦瘀腫,乙○○並未打伊,三人押伊載至墳墓邊,甲○○拿出不知是真或假的手槍,伊為了要應付才拿出戒指,在車上乙○○說要看呼叫器,便拿過去說放他那裏(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乙○○於警訊供稱「因紀俞丞欠我哥哥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紀俞丞表示他沒錢,但說自己身上有戒指一枚及呼叫器一個可典當,我看到他身上之呼叫器,即立刻搶來抵債,我哥丙○○當場強押紀俞丞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因紀俞丞稱戒指可至二林鎮當舖去典當還錢,於是載紀俞丞至當舖,抵達時,由紀俞丞先進入當舖把戒指放在窗口,隨後乘我們三人不注意時逃跑,我立刻從當舖窗口把戒指帶在自己手上,然後我們就離開」(見警訊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紀俞丞自己拿身上之呼叫器給我,而戒指因當舖老闆說是假的,紀俞丞就跑了,我就把戒指拿著(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甲○○於警訊供稱「當時我開車載丙○○、乙○○至案發地點,叫紀俞丞上車,非強押,原欲追討紀俞丞欠丙○○之債務,紀俞丞稱沒錢,但要典當其所有之戒指償還,我們將紀俞丞載至當舖,當舖老闆說戒指是假貨膺品時,紀俞丞便逃跑……紀俞丞要上車時,是否強押紀俞丞上車,因當時我在車上,此事我並不知道」(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紀俞丞欠伊債務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均否認有毆打紀俞丞,但均供稱由甲○○開車,乙○○坐於後座右側,丙○○坐於後座左側,紀俞丞坐於後座中間,駕駛座之右側無人坐,至當舖約行駛十分鐘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又承辦警員 柯福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不出紀俞丞有外傷,只覺得嘴角有些腫,當時紀俞丞說後腦有被毆打,伊便向他說請他去驗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證稱伊看紀俞丞之嘴角有紅腫,但頭部看不出有外傷,紀俞丞也怪怪的,在第二天我們找到被告等時,要找紀俞丞卻找不到,叫他去驗傷再來說明,他都不願意(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究竟紀俞丞有無欠丙○○債務,欠債若干?紀俞丞如何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是否被押上車?如非被押,何以被安排坐於後座之中間,其左右為丙○○與乙○○,而前座之右側卻沒人坐?有無強押至墳墓?紀俞丞是否被毆致嘴唇受傷?其後腦有無被打瘀腫?被告等有無攜帶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紀俞丞之戒指要典當還債,是否出於自願?後來有無典當?後來紀俞丞之戒指及呼叫器是否被乙○○取去,取得之手段如何?以上均與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及成立之罪名攸關。原審未逐項詳查,遽以紀俞丞前後就遭何人毆打、交付戒指之過程、被告等有無持槍等所述不一,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認定,不僅採證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