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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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陸軍軍官學校雇員,遭人檢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連續三日曠職,經該校副教育長即告訴人乙○○查證屬實呈報處分,甲○○懷疑係同校雇員即告訴人丙○○告狀所致,因而對乙○○、丙○○懷恨在心,竟意圖使其二人受懲戒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陸軍官校監察官申訴,誣指丙○○於該校通信中心恣意製造分化意識,處心積慮設陷甲○○,有未簽奉核准在寢室內私接自動電話,似有內神通外鬼、洩漏軍機之嫌等不當行為云云;經該校監察官查證認甲○○申訴事實不符,且甲○○確實因曠職遭記過一次。甲○○不服,認遭打壓,又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檢舉,誣告乙○○製造白色恐怖,無法無天,打壓甲○○,經國防部指派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上校監察官游文勇查證結果,認甲○○檢舉之情並非事實。嗣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甲○○因年度考績丁等被解僱,心有未甘,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轉向立法委員 王天競鍾紹和 、監察委員 馬以工 等人陳情,捏造乙○○製造白色恐怖及與丙○○有勾結,聯手製造無事實根據之事情對其抹黑,有政治迫害之瀆職行為云云;經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院均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交查,該校監察室再次調查結果仍認甲○○所舉發之事均非實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先後向陸軍官校監察官、國防部、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檢舉陳情一事坦承不諱,而甲○○因曠職三天遭記過一次,認被打壓乃向國防部申訴,指稱乙○○製造白色恐怖,無法無天,欺壓違法犯紀,經國防部指派陸軍總部上校監察官游文勇查證,亦認甲○○檢舉之情並非事實,後因甲○○案件經調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完成其八十八年度下半年暨八十八年度考成作業,經考核結果列為丁等,依「陸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以 吳女 年度考績丁等,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轉向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指乙○○製造白色恐怖及政治迫害之瀆職行為,經陸軍官校監察室調查結果,甲○○所舉發之事均非實在,且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院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交查結果亦無此事,並有八十九年通信中心甲○○女士申訴案研討會會議紀錄及附表、陸軍官校政戰綜合科案件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被告甲○○分別向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之陳情及報告書各一份,證人即經辦甲○○申訴案之陸軍官校監察官林武賢於偵查中證述,陸軍官校處理吳女申訴案件卷宗一份附卷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先後向陸軍官校監察官、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檢舉陳情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有許多不合法之行為,所以伊向軍中上級申訴,上級說不是事實,所以伊向陸軍總司令部申訴,陸軍總司令部亦說伊申訴不實,但丙○○確實有不法行為,乙○○是伊上級長官,伊的考核都是由他來處理,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並未曠職,後來伊請假,乙○○就不准,並且把伊的業務架空,直到伊向陸軍總司令部申訴,經過調查之後,才要求陸軍官校將伊的業務回復,勞動基準法及陸軍官校規定,除非有被記大過才能解雇,而伊並未符合解雇之要件,所以直到向陸軍總司令部申訴後,始將伊考績考 列丁 等,將伊解雇,所以最後伊才向立法委員等陳情,目的只是希望能復職,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伊乃循軍中管道申訴,而丙○○平時就與伊相處不好,所以伊認為丙○○告狀是一種合理的懷疑,而丙○○確實有私自安裝電話,伊向乙○○檢舉丙○○私裝電話之後,並未理會,之後在十二月,伊就受到曠職三日記過一次之處分,調後勤科支援,遂認為乙○○故意打壓,製造白色恐怖,因為伊檢舉丙○○的事實,乙○○都沒有處理,自開始到最後一連串的事情,伊認為他們有勾結故意對伊打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係陸軍軍官學校雇員,遭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連續三日曠職,經該校副教育長乙○○查證後,呈報處理,先遭記過一次處分,甲○○懷疑係丙○○告狀所致,因而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陸軍官校監察官申訴,指丙○○於該校通信中心恣意製造分化意識,處心積慮誣陷處分甲○○,更有未簽奉核准在寢室內私接自動電話,似有內神通外鬼、洩漏軍機之嫌等不當行為云云;經該校監察官查證後認甲○○申訴或無資料可參,或陸軍官校處理並無不合規定之處等。惟甲○○復因曠職遭記過一次,而心中不服,認遭打壓,又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檢舉,指乙○○製造白色恐怖,無法無天,打壓甲○○,經國防部指派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上校監察官游文勇查證結果,認甲○○檢舉之情與實情有出入,嗣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陸軍官校再以甲○○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甲○○八十八年度考成列丁等,並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甲○○因不服陸軍官校片面終止契約,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轉向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等人陳情,以陳情書指稱乙○○製造白色恐怖及與丙○○有勾結,聯手製造無事實根據之事情對其抹黑,有政治迫害之瀆職行為云云;經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院均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交查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陸軍官校八十九年通信中心甲○○女士申訴案研討會會議紀錄及附表、陸軍官校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二一六三號呈陸軍總司令部有關甲○○解僱資料各一份,及被告甲○○分別向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之陳情及報告書各一份,陸軍總部核覆陸軍官校處理甲○○申訴案件卷宗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亦即於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時,則指誣告對象之人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或官署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有分別以書函向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陳情,指稱學校長官公然違法打壓她,且乙○○製造白色恐怖及與丙○○有勾結,聯手製造無事實根據之事情對其抹黑,有政治迫害之瀆職行為等語,但立法委員係民意代表雖有接受人民陳情、請願案之權,但並無對公務員有監督權或為懲戒處分之權,是故,被告對立法委員王天競、鍾紹和投書陳情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三)次查,被告甲○○向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提出申訴後,經陸軍總司令部派員調查申訴之事實後,認:⑴甲○○以八十三年、八十五年校部核發壽星禮券漏未核發甲○○之禮券,事後藉機多次申訴,惟陸軍官校監察官未能妥適處理,亦未受理簽奉長官處理,有違申訴制度處理規定,應予糾正。⑵甲○○未到校上班,經該校查獲核予記過乙次並無不當。⑶甲○○在校期間未按時正常上班,影響公文之分送,未予檢討究責,竟派人代理其份內工作,應為長期縱容所致,顯見該校對聘僱人員之管理鬆散已久,應追究各級督導疏失之責。⑷甲○○編制雖為勤務中心雇員,然長期支援文卷室,理應受文卷室業務主管管制,卻互相推諉,造成脫管,人事科難辭督導不周之責。甲○○事後雖歸建通信中心上班,然與丙○○間未適時明確劃分業務職掌,致甲○○誤認陸軍官校蓄意架空其業務之聯想,應予糾正告誡。⑸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休三十日、三十一日慰勞假,遭勤務營營長擱置不予批示,甲○○即先行離營休假,事後遭單位以不假離營核予記過一次,致甲○○八十九年未獲進級損及權益。惟陸軍官校通信中心雇員往例休假均未依國軍聘雇人員休假規則辦理,亦未建立休假管制表,致部分雇員休假標準不一情事,應予檢討。甲○○雖已依書面請休二日,單位年資計算錯誤,誤認超休,因甲○○未返校說明,即核予記過一次處分,處分稍有過分。⑹陸軍官校人事科長王承和中校基於一時氣憤,片面規定,不准甲○○至人事部門辦公室,作法欠當。⑺陸軍官校默許雇員丙○○於通信中心內私設寢室,做為個人休息之用,與陸軍通信中心現行規定不符,丙○○自行裝設自動電話、傳真機,做為私人之用,亦未報備,有違通信保密規定,慰勞假顯有超休情事,應追究各級違失之責任。有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 伯沈 字第七四五二號函附之陸軍官校前雇員甲○○女士申訴案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審卷可按。故由上開申訴調查報告內容可見被告甲○○向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所申訴者,乃係關於陸軍官校校部人事業務督導、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其認為遭不公平待遇、處分而指摘其服務機關陸軍官校有不法弊端之情事,雖申訴用語涉乎主觀偏執之認知與意見,然究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者,故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按刑法誣告罪之誣告行為乃係向該管公務員或官署申述虛偽之犯罪事實或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請求為訴追、處罰或懲戒之謂,故行為人之虛偽申告必須具有相當程度具體內容,而足以令人涉嫌犯罪或涉嫌違紀者,始足當之,如僅係以評論性語句作抽象性攻詰、指摘甚或謾駡,則尚難認係捏造具體事實誣告。經查,本件被告向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之內容乃申訴其無端被以無根據之事實記小過一次,且年度考績被打丁等,其不服向國防部申訴,以致得罪長官,加上丙○○與長官勾結,再以無根據之事情對其抹黑,認遭打壓及不公平對待,指摘其服務機關明顯係「白色恐怖及政治迫害手段之凟職行徑」、「踐踏民主法治及人權」、「毫無法紀公然違紀犯法」、「黑暗及卑鄙不為人知之黑幕」、「如此心態之軍官及幹部令人心涼及悲哀」等語,雖係以主觀之認知,偏執地對其服務之陸軍官校作抽象之批評、及惡意之攻詰謾駡,作法雖屬可議,但其申訴之內容並非全然捏造不實之具體事實而為對特定或得特定之人為誣告之情事,故所為亦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証據足証被告有虛構捏造不實之具體事項,向該管機關公務員誣告,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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