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樺具保人王淑娟聲請人因受刑人吳東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淑娟因受刑人吳東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場之通知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覆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 朝執 子緝字第693號通緝書1紙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2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