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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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夢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夢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連夢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3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13時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連夢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