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蔡小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騰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業經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聲請人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有賴 慧哲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何芳圳 150,0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6,132,408元等債權,惟查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值1,335,565元,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工資債權及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新騰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財產有現金1,335,565元(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財政局於98年11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騰公司欠稅達16,132,408元,有聲請人檢附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新騰公司之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新騰公司,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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