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君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君豪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其不知情之妻 曾筱涵 一同搭乘 謝良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上開車輛駛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前,潘君豪先行下車,因不滿謝良超之行車路線,且見謝良超未注意曾筱涵尚未下車即欲駛離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攔停謝良超上開車輛,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目的地前巷道,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謝良超,足以貶損謝良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之車外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及腳踹謝良超之臉部,致謝良超受有下唇小擦傷(0.3×0.1公分)之傷害。嗣因潘君豪不知情之友人 蔡正源 見狀上前勸阻,謝良超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君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良超、證人蔡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筱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良超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2份、錄音譯文1份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