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廣文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男短袖上衣2件、男慢跑鞋1雙)之價值共新臺幣4,295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代理人即該公司職員 陳淑敏 於警詢時亦陳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求償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被告陳廣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EBBLE」男短袖「POLO」衫2件、「NEWB」男慢跑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4,295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然於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商品損害防止員陳淑敏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陳廣文,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廣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