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O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人民團體之澎湖縣肉品市場擔任臨時雇員期間,負責依照肉品攤商向肉品市場訂購屠體之數量,計算攤商交易金額,並向攤商收取買賣價金,再存入攤商於澎湖縣農會分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供肉品市場扣取屠體交易金額之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段執行業務之際,發現豬肉攤商 許快藍王 美女、 鄭月敬鄭冬匏高清金 等五人,每次將買賣價金交付後,並未詳細核對是否確有同額存款存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將上述五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以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小額侵占之方式,陸續據為己有,總計得款新台幣四十三萬零五十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許快核對存摺後,發現交付甲○○之金額與存款金額不符,經通告澎湖縣肉品市場予以查對,始發現上情。甲○○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侵占所得款項,如數歸還許快、藍王美女、鄭月敬、鄭冬匏、高清金等五人,並於同日辭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快、藍王美女、鄭月敬、鄭冬匏、高清金等五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每次收取金錢後製作之通帳及被害人五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比對,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行為,與本件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本不宜因此過度加重被告之刑,而被告年事漸高,係退休後二次就業時有此犯行,業據移送資料中載述明確,顯然事件之發生,與被告財務狀況有一定關聯性存在,以被告之資歷而言,非無值得同情之處,又根據卷內和解書記載,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如數歸還侵占款項給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並立即辭職,於偵查、審判中也坦承犯行,應已彌補損害並表達相當悔意,因認被告經過上述兩次加重其刑後,勢將造成被告入監服刑之結果,此種短期自由刑對被告而言,恐屬過苛,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對被告可否緩起訴及所應履行之勞動服務,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討論,有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足見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尚可考慮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監服刑,故被告犯罪之狀況,應有可以憫恕之處,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先遞加後再減輕之。爰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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