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嘉義縣六腳鄉綽號「 阿華 」家中,向甲○○表示其經商急須短期資金供週轉,數日後即可返還,甲○○不疑有詐,乃借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乙○○且簽發TH0000000號同額之本票,到期日為九日後即同年七月九日,詎屆期竟逃匿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同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於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其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則規定其追訴權為20年,比較其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是依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詐欺罪嫌之追訴權為10年。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6月30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6年7月2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192號、86年度偵字第130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64
9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即與併辦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