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272號原告己○○即 夏慶龍 承.
乙○○即夏慶龍承.甲○○即夏慶龍承.丙○○即夏慶龍承.戊○○○即夏慶龍.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夏慶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乙○○、甲○○、丙○○、戊○○○為原告夏慶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夏慶龍於民國95年6月12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而己○○、乙○○、甲○○、丙○○,及戊○○○等5人分別為其配偶、兄弟、胞妹,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008號卷宗查明,依民法第1138條第5款規定,其等5人應即為夏慶龍之繼承人。又全體繼承人,除僅甲○○於95年6月29日聲明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既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等5人即為夏慶龍之承受訴訟人。然其等5人於夏慶龍死亡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原告夏慶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