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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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一月廿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又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經諭知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尚於傳証調查中,案情未經釐清,衡情被告為規避重罪,或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勾串、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