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數債務,於民國95年5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萬3,849元,共分20期清償,惟因聲請人之夫自95年9月間起,未依約每月給付1萬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致使聲請人自95年底起須自行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度與慶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但因聲請人得知其對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欲透過更生途徑一併解決,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收入證明等為證。聲請人復稱其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給付2萬3,849元,且其現於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薪資所得共計112萬3,076元等情,自聲請人所述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4萬6,795元【計算式:112萬3,076元÷24=4萬6,795元,元以下4捨5入】,核與慶豐銀行9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與該銀行於95年間達成協商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在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之間等情相符;又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3萬
813元(含水、電、瓦斯費2,448元、電話費365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1萬8,000元、日用雜貨支出費用1,000元、房租8,000元),因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及扶養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王凱平 、 王湘伶 ,聲請人雖與王凱平、王湘伶之父 王中南 離婚,然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王中南對於該等未成年子女亦須負擔扶養義務,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王中南之資力有何明顯差異,是認聲請人與王中南對於王凱平、王湘伶扶養義務之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經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萬6,79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9,210元及聲請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9,210元,尚餘2萬8,375元,是聲請人與慶豐銀行達成協商時,慶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2萬3,849元,應屬聲請人所得負擔之數額。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業如前述,換言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據前所述,聲請人與慶豐銀行達成協商時,慶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係聲請人所得負擔之金額,則聲請人自應依約繳納還款,若非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雖稱其與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其前夫王中南於95年底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致其須自行支出扶養費用,導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遂於95年底毀諾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王中南與其於95年1月11日離婚後,均依約給付扶養費,自95年9月起則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如夫妻離婚後,一方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他方自得循法律途徑請求該方給付應負之扶養費用,果若聲請人所稱王中南自9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屬實,因聲請人本身已負有多數債務,衡情,聲請人應會對王中南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聲請人稱其係因王中南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致其無從履行協商條件等情為可信,亦即無法認定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即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應足以負擔慶豐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王中南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其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認聲請人所述為有據,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