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盈謙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再審被告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提出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法院就確定之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7日送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由該區公所於同年月29日張貼公告欄,再審原告當時已遷桃園,併未收領或知悉其內容。直至再審被告於98年7月13日起訴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於不存在」之訴,併於同年9月18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內附鈞院98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始知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自98年9月19日起算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於98年2月9日已由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遷出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材大竹圍72號,原法院於98年
3月25日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已查明,且盈謙公司事務所及乙○於4月2日亦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復原法院稱均未在(居住)南京西路410號9樓之1,原法院既未令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出乙○新戶籍謄本按新址送達,原審於4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以舊址或已非乙○住所之貴德街36巷2號6樓為送達,致送達不到再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是原法院之送達顯非合法送達,其判決自有可議。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查員林公司主張對乙○之票據債權,所提出之支票共5紙,其中2紙支票發票人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IC0000000,其發票日97年8月15日,面額2,047,500元,退票日(即提示日)97年10月30日;票號IC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31日,面額2,730,000元,退票日97年10月31日;另3紙支票發票人為盈謙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國際商銀中稻埕分行,票號CA0000000,其發票日97年9月25日,面額1,811,250元,退票日97年10月30日;票號CA0000000,其發票日97年10月3日,面額1,811,
250元,退票日97年10月30日;票號CA0000000,其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1,365,000元,退票日97年10月30日,以上5紙支票面額合計9,765,000元,均係由乙○背書。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同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新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查上開5紙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內,提示期限均為7日,但員林公司提示支票日期均超過7日,依上法條規定員林公司不得向乙○追索票款。
㈣、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員林公司起訴狀所載,怡慶公司97年2月10日向其購買貨物尚欠員林公司貨款1,253萬4,218元。又稱怡慶公司未付金額10,035,060元,盈謙公司2,499,158元,則債務人到底是怡慶公司?抑怡慶、盈謙公司已不確定。嗣稱怡慶公司、盈謙公司以該公司所簽發8紙支票金額共10,216,658元及乙○所簽發2紙支票,金額共45
7萬8,000元,合計14,794,658元(按已超過所欠貨款1,25
3萬4,218元)支付上開貨款。換言之,員林公司與怡慶公司、盈謙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怡慶公司等給付票據即新債抵舊債,雖新債(票據債權)未清償,舊債(貨款債權)不消滅,但本質為同一債權額,債權人不得同時請求給付。今觀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既判令怡慶公司給付員林公司1,253萬4,218元,第2項又判令盈謙公司給付員林公司543萬9,158元。第3項判令乙○給付員林公司976萬5,
000元,以上總計員林公司之債權達2,773萬8,376元,與判決理由記載員林公司主張「貨款共計為1,693萬3,718元,尚欠1,253萬4,218元迄未給付」之理由不符,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再字第36號判決參照)。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查,再審原告乙○兼再審原告盈謙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2月9日遷址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大竹圍72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於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可參,復為再審原告自認,原審98年4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寄送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大竹圍72號,並將公示送達公告、言詞辯論通知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揭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9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後,原審判決正本除送達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外,並於98年4月16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乙○兼再審原告盈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之大竹警察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放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5月19日(含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於收受原法院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於另案訴訟時始知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於98年5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則係於
98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法院收件戳可憑卷第2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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