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丙○○
乙○○丁○○甲○○相對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裁定尚未確定者,法院自不應付與確定證明書。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105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雖為各別獨立發生之債務,惟因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與主債務有主從關係,主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保證債務人;另從契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其前提,主契約之債務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從契約之債務人,以免裁判歧異(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修訂8版,第1626頁,亦認:有主從關係或其他法律上牽連關係之數債務人,祇須其中一人提出異議,亦有及於全體之效力,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8月7日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己○○、戊○○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應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觀之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 吳佳聲吳松竹 、林秀
萍、 林景星 、相對人己○○、戊○○於民國91年5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吳佳聲與吳松竹、 林秀萍 、相對人己○○、林景星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就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之異議,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實體調查,認定其等之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97年10月6日96年度促字第6638
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補發支付命令)均無「連帶」給付之文字,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亦認相
對人己○○就吳松竹之債務負一般之清償責任,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己○○部分,應已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雖認相對人戊○○就吳松竹等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相對人戊○○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應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應亦已確定。
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不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作為阻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由,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如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主文有誤,亦應由相對人己○○、戊○○提起再抗告,或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準再審,而非逕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拒發確定證明書。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亦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債權人對於數債務人,聲請發一支付命令,其對於數債務人之債務,屬於何種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效力是否及於他人,自應參酌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暨債權人於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時引用及檢附之資料,以為判斷。㈡查,觀之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吳松竹等5人積欠甲○○400萬元及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戊○○個人積欠甲○○50萬元及其利息,此有鈞院96促28592號支付命令(附件2)足憑。又,甲○○將本件債權讓與由聲請人4人共有,爰依法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再參之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引用之資料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己○○、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復酌以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欄記載「吳松竹、林秀萍、己○○、林景星、戊○○等5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人400萬元;及自91.3.10起至清償日止20%之年息;及2,0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戊○○應給付聲請人3人50萬元;及自91.7.10起至清償日止5%之年息」等語,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吳松竹、林秀萍、己○○、林景星積欠吳佳聲400萬元;及自91.3.10起算之2分月息,並由戊○○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其兩造立於91.5.16之協議書影本可證。……。又,吳佳聲於91.6.4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由聲請人3人共有,爰請准予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戊○○與吳佳聲於91.5.16所立協議書第4點,約定『若吳松竹等人,未遵期還款,願給付50萬元給吳佳聲』。因,吳松竹等人迄未給付分文予吳佳聲,故 吳嘉宏 自應給付50萬元給吳佳聲。又吳佳聲於91.6.4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由聲請人3人共有,爰請准予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等語;暨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四、若乙方(即吳松竹)未遵期還款,己方(即相對人戊○○)願意於91年7月10日支付50萬元給甲方(即吳佳聲)」、「乙(指吳松竹).丙(指林秀萍).丁方(指己○○)、戊方(指林景星)之連帶保證人己方:戊○○」等語。足見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主張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及相對人己○○應『連帶』給付其400萬元,及自91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戊○○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及相對人己○○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張相對人戊○○與吳佳聲約定如吳松竹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戊○○願於91年7月10日給付50萬元予吳佳聲,亦即主張相對人戊○○與吳佳聲簽訂以確保吳松竹債務,即主契約之債務履行為目的,類似於違約金契約之從契約(與違約金契約不同者,為違約金契約之當事人為主契約之當事人,而此一契約之當事人非主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就異議人所主張其等應連帶給付之400萬元,及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為連帶債務人,相對人戊○○則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相對人戊○○就異議人所主張其於吳松竹未依約履行時,應於91年7月10日給付之50萬元,則為從契約之債務人。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觀之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
協議書,可知吳佳聲與吳松竹、林秀萍、相對人己○○、林景星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等語。惟查,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法律並未限制契約當事人於簽訂書面契約以後,不得再以口頭變更或補充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認契約當事人間除契約之文字以外,必然應無其他之約定。因此,系爭協議書內雖未記載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為連帶債務人,惟異議人持執系爭協議書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時,既聲明相對人吳松竹、林秀萍、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00萬元;及自91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2,0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本院並未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吳松竹、林秀萍、己○○、林景星『連帶』給付之部分,異議人自不得於主張相對人吳松竹、林秀萍、己○○、林景星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再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後,又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主張其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非主張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為連帶債務人。
㈣次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聲請本院對於吳松竹、林秀萍
、林景星、相對人己○○、戊○○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因異議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認異議人業已繳納其自行認定減縮後之裁判費,縱其金額仍有不符,乃屬另行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之問題,不得以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因而廢棄原裁定;本院繼於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其後,異議人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97年
8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月12日送達吳松竹、相對人己○○、戊○○、於97年8月13日送達林景星、於97年8月27日送達林秀萍。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戊○○繼而於97年9月2日共同具狀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其中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提出異議部分,乃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另外相對人己○○、戊○○提出異議部分,因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己○○、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97年度訴字第1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己○○提出異議部分,雖已逾法定期間,惟因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部分,乃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且觀之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於97年9月2日共同出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清償故應已不存,而該前述款項係債權人等人無中生有,因其以不正常手段取得債權憑證及協議書,貴院逕依其等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為此特狀提出異議……」等語,可知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乃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之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己○○;再本件相對人戊○○提出異議部分,雖已逾法定期間,然因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部分,乃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且相對人戊○○就異議人所主張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應連帶給付之400萬元,及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提出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戊○○;另相對人戊○○就異議人所主張其於吳松竹未依約履行時,應於91年7月10日給付50萬元部分,為從契約之債務人,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吳松竹即主契約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效力,則應及於從契約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戊○○。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己○○、戊○○部分,均應失其效力,應以債權人即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己○○、戊○○部分之請求,既已失其效力,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己○○、戊○○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己○○、戊○○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應核發確定證明書,容有誤會。
㈤異議人雖另為異議意旨㈢、㈣、㈤之主張。惟查:
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雖分別著有判例,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所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可知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所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乃指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異議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實體調查,認定其等之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之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各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不連帶給付;又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發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如未為連帶給付之聲明,法院自不應核發命債務人為連帶給付之支付命令。
查,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補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聲明相對人己○○、戊○○應與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5人連帶給付,此參諸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補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明欄之記載自明,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應核發命相對人己○○、戊○○與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為連帶給付內容之支付命令,因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補發支付命令均無「連帶」給付之文字,乃屬必然。此與異議人是否主張吳松竹、林秀萍、林景星、相對人己○○、戊○○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純屬二事,異議人據以推論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亦有誤會。
⒊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
定,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事件中,本於該事件當事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且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相對人己○○、戊○○所負債務性質之判斷,僅係本於異議人於該事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所為之判斷,並未參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資料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592號支付命令時,聲明欄記載之內容等情事,可知該事件與本件之訴訟資料,並不相同,該事件所為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中,相對人己○○、戊○○請求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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