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著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外祖父 涂貴郎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固有本院收文戳章蓋印於其上之上訴狀在卷足憑,惟其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法延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加計二十日,其補提理由書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亦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八鄰員笨五五號,由受僱人簽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八鄰員笨五五之ㄧ號,由涂貴郎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該命其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屆滿,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