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及乙○○○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一九五之六四地號、面積○.四一六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乙○○○、丁○○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一九五之六四地號、面積○.四一六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之夫 鍾秀榮 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當時所耕作系爭土地(面積○.四一六二公頃)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出賣與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鍾秀榮之父 鍾三 贈名下,鍾三贈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多次向鍾秀榮之兄即被告丁○○之父 鍾景秀 徵詢,是否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經鍾景秀同意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訂約當時已將買賣價金三千元交予鍾秀榮,其餘買賣價金三百元依約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後給付,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鍾秀榮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因鍾秀榮之妹婿阻撓,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將其餘買賣價金三百元交予鍾秀榮。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始登記由被告丙○○及乙○○○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鍾景秀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且鍾景秀所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贈與被告丁○○,而原告最近始知悉被告已完成繼承登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
(三)關於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雖缺乏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惟依左列事實應可間接推斷: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納稅自民國四十九年第二期起歸甲方(指原告)負擔」,從四十九年第二期起稅金均由原告繳付,每年二期繳至六十六年免繳田賦為止,五十三年以前繳納田賦之收據已散失,原告現持有五十三年至六十六年間繳納田賦之收據,長達十幾年的田賦均由原告繳付,鍾景秀並無異議。⒉自四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鍾景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未請求返還,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丁○○迄今,被告丁○○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顯然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且被告丁○○亦知悉其父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否則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贈與登記迄今已逾五年,豈有不追討之理。並請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及請求訊問證人 廖富麒 。
(四)鍾秀榮於四十九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其雖於訂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鍾秀榮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及乙○○○依法繼承鍾秀榮之前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又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其同意之效力應溯及法律行為發生效力,鍾景秀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鍾景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依法繼承鍾景秀之前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無法代位鍾秀榮而請求鍾三贈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鍾三贈遺產,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自無法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鍾秀榮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此始可行使,是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期間效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算。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各二件、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二十六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及請求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廖富麒。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鍾秀榮曾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鍾景秀曾同意鍾秀榮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被告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縱然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鍾秀榮之間,與被告丁○○無涉。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四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此時起即可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可言,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者,鍾秀榮與鍾景秀先後死亡後,被告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鍾三贈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其子女鍾秀榮、鍾景秀、 黃鍾雲英 、 張鍾雲 妹共同繼承,其繼承人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就其所遺產財產協議分割,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鍾景秀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丙○○及乙○○○各取得四分之一。從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乃由鍾三贈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系爭買賣契約縱然存在,惟鍾秀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二張用紙雖有泛黃,且合定處之訂書針已脫落,該脫落處亦有生鏽泛黃痕跡,惟筆墨仍屬清晰,且用紙亦屬完整,實令人難以相信係四十餘年前所簽訂,請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送鑑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手寫文字及簽名之筆跡相同,亦即其上雖有「鍾秀榮」印文,卻無鍾秀榮本人簽名,且其上關於鍾秀榮之住所竟記載「同所」,亦即鍾秀榮之住所與原告相同,何以代書依其專業竟將出買人之住所記載與買受人相同,實係匪夷所思。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送鑑定。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鍾秀榮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父鍾三贈(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所遺而由其耕作之系爭土地以三千三百元出賣與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於鍾三贈名下,原告多次向鍾秀榮之兄即被告丁○○之父鍾景秀徵詢,經鍾景秀同意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鍾秀榮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秀榮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及乙○○○依法繼承鍾秀榮之前開義務,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又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其同意之效力應溯及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景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依法繼承鍾景秀之前開義務,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否認鍾秀榮曾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鍾景秀曾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被告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縱然存在,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為鍾三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鍾秀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鍾秀榮之間,與被告丁○○無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四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此時起即可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可言,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鍾三贈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後,所遺留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經登記由其子鍾景秀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由其子鍾秀榮之妻與子即被告乙○○○與被告丙○○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鍾景秀所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鍾秀榮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鍾景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鍾三贈所遺財產由其子女鍾秀榮、鍾景秀、黃鍾雲英、 張鍾雲妹 共同繼承,其繼承人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就其所遺產財產協議分割,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鍾景秀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丙○○及乙○○○各取得四分之一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已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鍾秀榮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父鍾三贈所遺而由其耕作之系爭土地以三千三百元出賣與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鍾秀榮,鍾秀榮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秀榮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及乙○○○依法繼承鍾秀榮之前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鍾秀榮曾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四十九年九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記載:議定價金全部三千三百元,本日由甲方(指原告)交付訂金三千元與乙方(指鍾秀榮),其餘後金於登記完畢後給付,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憑證原本,勘驗結果:前開憑證之兩張用紙泛黃,且兩張用紙之合訂處之訂書針已經脫落,脫落處並有生鏽泛黃痕跡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土地代書廖富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憑證,有無看過這份憑證?)我有看過,這份契約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雙方要買賣土地,雙方買賣土地的條件已經談好了,所以去我那邊寫的,去我那邊寫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就是原告甲○○及鍾秀榮,當時鍾景秀沒有在場,我是在這份契約書寫完之後同日馬上與原告去找鍾景秀,我們將鍾秀榮賣土地的事情告知鍾景秀,鍾景秀就立刻罵鍾秀榮說,『卡多』(台語)都賣去死了,剩這一塊土地,我印象中我們就是去告知他關於他弟弟賣土地的事,至於有沒有問他同不同意他弟弟賣土地,因為已經四十幾年了,我沒有印象了。買賣契約第七條是因為當時買賣雙方有提到,這筆土地是鍾秀榮他父親遺留下來的,當時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建議他們要增訂這一條,當日訂買賣契約的賣方是鍾秀榮。買賣價金是三千三百元,三千元是在當日寫完這份買賣契約時原告甲○○就交給鍾秀榮,是用現金支付的,是我在事務所交付的,我當時有在場,其餘三百元言明辦完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後交付,那三百元後來有無交付我不瞭解。鍾秀榮我本來就認識,他有許多土地登記的案件委託我辦理所以我認識他。關於鍾秀榮及原告甲○○買賣土地的事情,我只見過鍾景秀一次,就是寫完契約後我們去找鍾景秀的時候。」等語,並結證稱:「(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的名字是何人所簽?)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鍾秀榮的住址有寫,是寫『同所』,表示是與右側所載甲○○的住所同。因為他們二人是同莊、同村,而且鍾秀榮自己的門牌號碼不清楚,所以我認為寫同所就可以了,因為『同所』就是同一地方,但是他們不同門牌號碼。買賣契約是在我們那邊的印版所買的,他們本來就有在販賣這種契約書,這是印版所印好賣給我們用的。這間印版所位於屏東市○○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印版所是在屏東稅捐稽徵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開證詞與前開憑證記載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情況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觀,足認鍾秀榮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父鍾三贈所遺系爭土地以三千三百元出買與原告,原告並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鍾秀榮。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鍾秀榮 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秀榮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與子即被告乙○○○及丙○○當然繼承鍾秀榮之前開義務,是原告主張前情,尚為可取,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送鑑定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自四十九年起至六十六年間止,均由原告繳納,鍾景秀並無異議,且自四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鍾景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後並未請求返還,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贈與登記被告丁○○迄今,被告丁○○亦未請求返還,足認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且被告丁○○亦知悉其父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而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其同意之效力應溯及法律行為發生效力,鍾景秀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景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依法繼承鍾景秀之前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鍾秀榮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由鍾秀榮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鍾秀榮具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鍾秀榮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田賦,鍾景秀自無置喙之餘地。
(二)證人廖富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寫完前開買賣契約憑證後,同日馬上與原告去找鍾景秀,係告知鍾秀榮賣土地的事情,至於問他同不同意賣土地與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證詞,尚難認原告曾詢問鍾秀榮同意出買系爭土地與否。
(三)原告主張:鍾景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後,並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贈與登記被告丁○○迄今,被告丁○○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充其量亦僅鍾景秀及被告丁○○怠於管理系爭土地而已,尚難據此逕認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及被告丁○○亦知悉其父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
(四)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鍾景秀同意鍾秀榮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而鍾景秀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未曾同意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鍾秀榮之間,其契約效力並不及於鍾景秀,則原告主張:鍾景秀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嗣鍾景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依法繼承鍾景秀之前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四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此時起即可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可言,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鍾秀榮於四十九年間將鍾三贈所遺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際,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而鍾三贈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後,其所遺財產由其子女鍾秀榮、鍾景秀、黃鍾雲英、張鍾雲妹共同繼承,其全體繼承人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協議分割其所遺產財產協議分割,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行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開自此開始起算,迄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