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2、24933、24934號、104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震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震輝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發生上揭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辦理貸款而於民國10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聯絡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予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來旺」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 江子筠 、莊 敦貴 、邱 啟宏 、 穆冠宇 、陳 國顯 、 何其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蘇震輝所有之上開2帳戶。 嗣渠 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穆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震輝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因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對方打電話聯繫其可幫忙申辦貸款,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寄予上開「林來旺」之成年男子,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龍、穆冠宇、證
人即被害人江子筠、 莊敦貴 、 邱啟宏 、 陳國顯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穆冠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子筠、邱啟宏、陳國顯、何其龍、莊敦貴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宅急便托運單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10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影像身分資料、103年1月27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2493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103年度偵字第249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6頁、104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何其龍、穆冠宇、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陳國顯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他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供稱不知該辦理貸款之公司人員真實身分為何,亦不知悉該公司址設何處,又稱該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所持理由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貸得之款項既應由被告領取,由被告逕自從該帳戶領取即可,無需交付個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對方,被告提供帳戶並寄交其個人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合,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雖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穆冠宇、陳國顯、何其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不詳詐欺者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者就本案被害人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適用。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穆冠宇、陳國顯、何其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所交予詐欺集團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震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莊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後,將該等點數內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莊敦貴,致莊敦貴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29,989元匯至 沈曉琦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害人莊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受有損害;又被害人莊敦貴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29,989元匯至沈曉琦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經核此等詐騙過程,詐騙集團成員從未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為詐騙,亦難認被告就正犯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遊戲點數有認識及施以何種助力,尚難認被告與正犯此等部分犯行相涉。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遽謂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1│江子筠│103年9│某不詳地│撥打電話予江│103年9│臺北市文│分別以臺灣銀行帳號││││月24日晚│點│子筠,佯稱網│月24日晚│山區 羅斯 │000-00000000000000││││間7時23││站購物付款方│間7時55│福路6段│87號帳戶、郵局帳號││││分許、7││式誤設為分期│分許、7│389號之│000-00000000000000││││時28分許││付款,須至自│時57分許│景美郵局│號帳戶匯款26,983元││││││動櫃員機解除│││、42元至上開被告所││││││設定│││有之彰化銀行帳戶││││││││││├──┼────┼────┼────┼──────┼────┼────┼─────────┤│2│莊敦貴│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 予莊 │103年9│新北市新│以郵局帳號000-0000││││月24日晚││敦貴,佯稱網│月24日晚│莊區新泰│0000000000號帳戶匯││││間8時9││站購物付款款│間8時9│路333號│款29,989元至上開被││││分許前之││項有誤,須至│分許│郵局│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某時││自動櫃員機解│││戶││││││除設定││││││││││││││││││││││├──┼────┼────┼────┼──────┼────┼────┼─────────┤│3│邱啟宏│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邱│103年9│高雄市楠│以郵局帳號000-0000││││月24日晚││啟宏,佯稱旅│月24日晚│梓區高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間7時48││館住宿資料誤│間8時29│大學路│匯款29,987元至上開││││分許││設為長期住宿│分許│700號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將按月扣款││郵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4│穆冠宇│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穆│103年9│臺南市歸│以現金30,000元存入││││月24日晚││冠宇,佯稱網│月24日晚│仁區 中山 │上開被告所有之彰化││││間8時37││路購物訂單錯│間8時37│路2段│銀行帳戶││││分許前之││誤,須至自動│分許│218號之│││││某時││櫃員機取消訂││彰化銀行│││││││單││││││││││││││││││││││├──┼────┼────┼────┼──────┼────┼────┼─────────┤│5│陳國顯│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陳│103年9│高雄市鼓│以郵局帳號000-0000││││月24日晚││國顯,佯稱網│月24日晚│山區 蓮海 │0000000000號帳戶││││間8時18││路購物訂單錯│間8時59│路70號之│匯款26,010元至上開││││分許││誤,須至自動│分許│中山大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櫃員機取消訂││郵局│帳戶││││││單││││││││││││││││││││││├──┼────┼────┼────┼──────┼────┼────┼─────────┤│6│何其龍│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何│103年9│高雄市三│以郵局帳號000-0000││││月24日晚││其龍,佯稱網│月24日晚│民區某處│00000000000000號帳││││間9時22││站購物付款方│間9時22│郵局│戶匯款27,912元至上││││分許前之││式誤設為分期│分許││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某時││付款,須至自│││庫帳戶││││││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被害人)│││││├──┼────┼────┼────┼──────┼─────────┤│1│莊敦貴│103年9│某不詳地│撥打電話予莊│97,000元之MyCard遊││││月24日晚│點│敦貴,要求其│戲點數││││間8時38││購買MyCard遊│││││分許前之││戲點數及告知│││││某時││開卡密碼│││││││││││││││││││││││├──┼────┼────┼────┼──────┼─────────┤│2│邱啟宏│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邱│7,000元之MyCard遊││││月24日晚││啟宏,要求其│戲點數││││間9時3││購買MyCard遊│││││分許前之││戲點數及告知│││││某時││開卡密碼│││││││││││││││││││││││├──┼────┼────┼────┼──────┼─────────┤│3│穆冠宇│103年9│同上│撥打電話予穆│24,000元之MyCard遊││││月24日晚││冠宇,要求其│戲點數││││間9時38││購買MyCard遊│││││分許前之││戲點數及告知│││││某時││開卡密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