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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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豪為遊覽車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35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桃園市蘆竹區)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乃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控車失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後向左翻覆,致車上乘客告訴人 馬靜如李燕珠陳雅敏吳淑玲郭建廷郭品宏江文敏 、卓聖增、 江碧玉賴瑾陳在偉游思嫺 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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