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6號
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昱敏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秉鉅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滕守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邱雪霞 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賴 美杏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3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1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陳昱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守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雪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美杏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敏係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之負責人,滕守仁則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樓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賴美杏則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該二人亦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公開招標「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北美館工程),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負責人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謀議,而陳昱敏於知悉滕守仁欲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加北美館工程投標且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該工程之意願後,陳昱敏為圖獲取出借嘉順公司名義供滕守仁標取北美館工程採購案後,嘉順公司得自每期以得標承攬廠商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中,扣除2.5%之金額以作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亦即借牌)之對價,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滕守仁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北美館工程,且陳昱敏與滕守仁間復約定由秉鉅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銀行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873萬元進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與嘉順公司,以供嘉順公司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用,且若嘉順公司順利得標,工程施作期間之工地主任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均由秉鉅公司負擔,並均於嘉順公司先行代墊後,再自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 嗣嘉順 公司經理 簡志成 與秉鉅公司員工 邱哲生 即於98年2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之第2次修正後第1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復於同年月16日由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及 王興輝 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之價格標開標,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元得標,進而使秉鉅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進而牟利。
二、又陳昱敏及滕守仁均明知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之北美館工程,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提出據以請領各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均非嘉順公司就該工程有何實際施作支出所得請領;另上開經陳昱敏及滕守仁合意,而由嘉順公司以上開工程得標施作廠商身分向衛工處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依2.5%比例扣款之該等性質上屬秉鉅公司支付與嘉順公司之借牌對價(即如附表各借牌扣款攔所示金額),實與上開工程之管銷費用或管理費無關,而不應以該等會計科目計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詎陳昱敏與滕守仁為求隱匿其等上開所各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陳昱敏遂與邱雪霞於98年5月間起至100年
3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由陳昱敏指示邱雪霞在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等費用支出情形下,製作如附表「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款金額」欄所示該等金額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執以向衛工處請款,另陳昱敏復並指示邱雪霞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項所扣除之該2.5%借牌對價(即如附表各借牌扣款欄所示金額),先不實記入嘉順公司會計帳冊之「在建工程-費用-管理費」科目下,經科目沖轉後再記為嘉順公司之「應收帳款-秉鉅公司」會計科目項下,以作為應付秉鉅公司工程款之扣減項目,而滕守仁亦與賴美杏於98年5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由滕守仁指示賴美杏將衛工處所開立北美館工程14期發票金額合計161,823,258元之2.5%亦即4,045,581元業經嘉順公司扣款性質上係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之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98年1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中之「工地管銷費-管銷費」科目,並據以填製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以欲藉由該等會計帳目之製作,掩飾其等上開借牌不法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興輝及邱哲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一第23頁反面),且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王興輝及邱哲生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興輝、邱哲生、 梁森發吳夢羆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於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
(一)被告陳昱敏 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
北美館工程係其為嘉順公司利益考量所投標,而秉鉅公司則係嘉順公司之分包商,兩公司間具合作關係,且財務及工程所得利潤各自獨立而無何借牌之情,至於嘉順公司自向衛工處所請領之工程款中所保留之2.5%,係其與滕守仁間協議以該比例款項作為分攤嘉順公司執行得標工程之管理費,另嘉順公司之帳冊均係會計人員邱雪霞依實際收支憑證所核實記載,自亦無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云云。
(二)被告滕守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並無向嘉順公司借牌以投標北美館工程,秉鉅公司僅係嘉順公司之分包商,雙方定有合約,且均係依正常程序開發票請款,而嘉順公司所保留之2.5%工程金額是其與陳昱敏在投標前即已協議之管銷費用,另其並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云云。
(三)被告邱雪霞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並無為不實記載,其均係按收支憑證如實際記載云云。
(四)被告賴美杏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並無為不實記載,其均係依憑證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簿云云。
(五)經查,被告陳昱敏係設於上址之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滕守仁係設於上址之秉鉅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杏則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而被告滕守仁於知悉衛工處於上開時間所公開招標之北美館工程後即有將該工程招標事宜告知被告陳昱敏,雙方進而洽商參與承攬該工程之相關合作事宜,並約定由秉鉅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873萬元開立該銀行支票交由嘉順公司,以便由嘉順公司持以作為投標北美館工程之押標金,嗣嘉順公司經理簡志成及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即於98年2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資格標開標事宜,而後復由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及王興輝於同年月16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參與該工程之價格標開標事宜,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元得標;另被告邱雪霞確有製作嘉順公司98年6月2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8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29日、99年6月3日、99年7月28日之轉帳傳票13張(見桃檢偵字第13756號卷卷一第107、110、114、116、118、120、124、125、129、133、
138、140、142、145頁)以及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22日、98年6月30日至98年7月21日、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14日、98年8月19日至98年
9月22日、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12日、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至99年7月30日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13張(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96、100、104、109、113、115、
117、119、123、126、132、136、137、139、14
1、143、146);而賴美杏則有為秉鉅公司製作98年1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以工地管銷費為會計科目之台北市美術館明細分類帳1張(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73頁)及98年1月1日至100年5月26日之秉鉅北美館案日記帳1份(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74至90頁)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志成、邱哲生及王興輝前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北美館工程開標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字350號卷第7、9頁,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第175至176頁反面,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並有衛工處北美館工程公開招標公告2份、決標公告1份、嘉順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份、授權書1份、出席表1份、嘉順公司投標書1份、衛工處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資格標)1份、衛工處工程採購決標紀錄表、開標紀錄表各1份、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為發票人、以衛工處為受款人而面額873萬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見北檢他字6712號卷第15、25、26、37至41、48頁),以及被告邱雪霞及賴美杏各所製作上揭卷附之嘉順公司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秉鉅公司分類明細帳及日記帳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該等嘉順公司轉帳傳票、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秉鉅公司分類明細帳及日記帳原本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昱敏與滕守仁間究有無謀議由秉鉅公司借用具投標北美館工程資格之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於得標後,以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之2.5%金額作為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之對價報酬,復於後依約履行其等協議,以及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是否欲掩飾其等就北美館工程投標之借名行為,進而各自指示被告邱雪霞、賴美杏於嘉順公司、秉鉅公司就該工程之相關會計帳目為不實記載,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偕警至秉鉅公司執行搜索並自被告賴美杏所用電腦列印扣得其所製作之北美館各期發票金額等統計表3張(下稱秉鉅公司統計表)此情,業據被告賴美杏於偵訊時結稱明確,有訊問筆錄1份及該統計表影本3張附卷可證(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03頁、第121至123頁),並有前開秉鉅公司統計表原本扣案為憑(見桃檢102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編號5所示扣案物)。
經本院核閱秉鉅公司統計表,該表係將㈠嘉順公司向衛工處之各期發票請款金額、㈡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各期請款之發票開立日期及發票號碼、㈢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各期請款之未含稅金額、㈣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各期請款金額之5%營業稅額、㈤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各期請款之含稅金額、㈥嘉順公司所扣除之匯費、㈦嘉順公司扣款金額以及㈧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等項目,依每期內容各予詳列,且該統計表中有關前揭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內容,並經本院各以如附表編號A「嘉順公司向衛工處之發票請款金額」欄、編號B「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日期」欄、編號C「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號碼」欄、編號D「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之發票未稅金額」欄、編號E「5%營業稅」欄、編號F「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含稅金額」欄、編號G「扣款匯費」欄、編號H「嘉順公司扣款金額」欄及編號I「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欄予以載明(至被告賴美杏所載後經本院認定有誤部分,則由本院於該欄位另為補充說明)。茲就秉鉅公司統計表各期所載內容析述如下:
(一)嘉順公司於北美館工程中,確有向衛工處開立發票請領第
1至14期如附表編號A「嘉順公司向衛工處之發票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其中第1期工程款原核算為6,494,
774元,經衛工處先予扣除工程保險費485,112元而為1,009,662元,另第12期工程款原核算為8,645,117元,經衛工處扣除勞安缺失扣款25,265元後而實際付款8,645,11
7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三第115頁),且嘉順公司確已收受該等第1至14期請款金額等情,業為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所不爭執,並有其上業經衛工處處長、會計室及工務科等相關人員用印簽核之北美館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單、第2次估驗計價單、第3次估驗計價單、第4次估驗計價單、第5次估驗計價單、第6次估驗計價單、第
7次估驗計價單、第8次估驗計價單、第9次估驗計價單、第10次估驗計價單、第11次估驗計價單、衛工處人員莫海龍針對第1次估驗計價發票金額之說明文稿1份、嘉順公司以衛工處為買受人所開立金額6,009,662元之第1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1紙、第11次估驗計價單、第12次估驗計價單、第13次估驗計價單、第14次估驗計價單、嘉順公司以衛工處為買受人所開立金額12,490,477元之第11次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1紙、嘉順公司以衛工處為買受人所開立金額15,596,490元之第14次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嘉順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五第2、132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六第3、94、17
4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七第3、88、167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八第3、124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九第2、5、88、210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第
3、135、256、257頁,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三第
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1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
5號卷卷十一第8至9頁);並有扣案之秉鉅公司發票請領及收款紀錄單(下稱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為憑。依前揭發票及收款紀錄單所載內容再與嘉順公司98年6月2日轉帳傳票及嘉順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22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07、109頁)互核可知:
1、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金額完全一致而均為6,009,662元。
2、觀諸上開嘉順公司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期工程款6,009,662元之2.5%金額即150,242元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理費及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吳夢羆於98年4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合計7,657元、利息(指秉鉅公司之借款利息)25,000元及2,000元、借款匯款手續費30元、匯款手續費60元、代領標費520元此部分合計35,267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185,509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中,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中載明之「嘉順扣款」亦即如附表第1期編號H欄所示之185,539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1頁),僅有30元之差額。
3、依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各經嘉順公司匯入2百萬元、4,009,602元,復於98年6月2日,經被告陳昱敏匯入329,223元,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52至253頁);另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明細帳摘要欄內容及手寫部分所載內容可知,嘉順公司於上載明將485,112元之工程保險費加計29,650元之空污費總額514,762元,再予扣減185,509元此筆顯與上開業經嘉順公司列為對秉鉅公司應收帳款實屬同一之「還嘉順」款項後,得出餘額329,253元,且此筆329,253元款項於扣減嘉順公司上開分類明細帳所載之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額亦與被告陳昱敏於98年
6月2日之前揭匯款金額相符而堪認實屬同一無疑。依此足認,秉鉅公司除有自嘉順公司領得6,009,602元此一核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金額相同之工程款外,嘉順公司於扣除上開內含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185,509元後,又有將北美館工程之保險費及空污費匯款與秉鉅公司。而嘉順公司既為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其有何再將保險費及空污費此等費用匯與秉鉅公司之理?細繹其因,除因該等費用均係由秉鉅公司所先予支付,從而於後再行償還外,別無其他。是綜前所認,嘉順公司給付秉鉅公司之第1期工程款應為6,338,855元(計算式:6,009,602元+329,253元=6,338,855元),此一金額雖較被告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如附表編號I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尚逾30元,然此自係被告賴美杏於計算嘉順公司扣款金額時,或就匯費有重複扣減所致,尚無礙本院上開所認,且基此更亦足徵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
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三)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2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2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
735號卷卷十一第25至26頁);依前揭發票內容再與被告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之第2期內容互核可知:
1、依前揭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統計表第2期所示內容互核可知,秉鉅公司確有開立上開金額合計6,144,390元之發票據以向嘉順公司請領該工程第2期工程款。
2、又被告賴美杏於上開秉鉅公司統計表有關第2期工程款部分,另以「差額入款」登載一筆4,518,789元款項,如將該筆款項與上開業經開立發票款項相加,其總和係10,663,179元,而較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尚多出100元。
3、被告賴美杏於該期登載「嘉順扣款」444,115元,該筆扣款經計算約為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該期工程款之4.1%(計算式:444115/00000000=0.0416)。又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紀錄單上既載明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之工程費為10,218,964元,則此一金額顯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該期工程款10,663,079元扣減被告賴美杏所登載之「嘉順扣款」444,115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一致;是依被告賴美杏針對該期工程款之記載意涵明顯可知,被告賴美杏係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於扣除表列該期約佔衛工處工程款
4.1%之「嘉順扣款」金額後,餘款儘歸秉鉅公司所得請領甚明。
(四)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3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3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3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
5號卷卷十一第42至43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嘉順公司針對該期工程款確於98年7月22日及23日分別匯款4,960,129元、3,999,950元及1,196,585元合計10,156,664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亦有該3筆嘉順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扣案可證(見桃檢102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編號3所示扣案物)。依前揭發票、收款紀錄單及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再與嘉順公司98年6月30日至98年7月21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3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3期工程款10,521,692元之2.5%金額即263,042元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理費及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梁森發、吳夢羆於98年6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暨吳夢羆98年6、7月工資此部分合計101,856元(計算式:4603+1141+5792+2634+43843+43843=101856)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364,898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中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之第3期工程款中載明之「嘉順扣款」364,898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1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3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3期工程款)-000
000(即上開北美館第3期工程款2.5%之263042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101856元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3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0,156,794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3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50元及80元後,餘額確為10,156,
664元而與上揭嘉順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第3期工程款金額全然一致,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3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五)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4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4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
5號卷卷十一第59至60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嘉順公司針對該期工程款確於98年8月17日分別匯款4,959,635元及2,825,094元合計7,784,729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亦有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57頁)。依前揭發票、收款紀錄單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再與嘉順公司98年7月31日至98年
8月14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5頁)互核可知:
1、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總和,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金額完全一致而均為8,047,419元。
2、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4期工程款8,047,419元之2.5%金額即201,185元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理費及吳夢羆、梁森發、 張文慶 於98年7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98年8月份之薪資此部分合計61,405元(計算式:6391+2634+2525+2107+3227+588+60+43873=61405)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262,590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計表中如附表編號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中載明之「嘉順扣款」262,590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1頁)核屬一致。
3、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4期工程款)為: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4期工程款)-000
000(即上開北美館第4期工程款2.5%之201185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61405元之總和)=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5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7,784,829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4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60元及40元後,餘額確為7,784,72
9元而與上揭嘉順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第4期工程款金額全然一致,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4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六)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5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5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
735號卷卷十一第76至77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5期編號J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4,025,619元及8,091,968元而合計為12,117,587元,而嘉順公司於98年9月21日、22日確各有匯款2,998,
382元及4,025,619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被告陳昱敏於98年9月21日亦各有匯款2,478,892元及2,614,694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58至259頁),又嘉順公司與被告陳昱敏各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2,117,5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實際受領之第5期工程款項核屬一致各節,亦均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22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7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5期工程款12,543,832元之2.5%金額即313,596元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理費與張文慶、 黃榮山 、吳夢羆等人之98年8月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黃榮山、吳夢羆98年9月份薪資暨銀行撤票手續費此部分合計109469元(計算式:2520+4570+615+6391+2634+5542+43873+50+43
274=109469)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423,065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中所載如附表第5期編號H欄所示嘉順公司金額423,065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1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5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5期工程款)-300
0(違約扣款)-000000(即上開北美館第5期工程款2.
5%之313,596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109,469元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7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2,117,767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5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180元後,餘額確為12,117,587元而與上揭嘉順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第5期工程款金額全然一致,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5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雖僅有金額4,069,003元及2,998,422元該2筆具發票憑證,而與上開嘉順公司所付該期工程款項總額12,117,587元金額尚有不足5,050,162元,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已約定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無礙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6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6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嘉順公司及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針對該期工程款確於98年10月15日各匯款5,314,
151元及11,727,611元合計共17,041,762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亦有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60頁)。依前揭發票、收款紀錄單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再與嘉順公司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15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9頁)互核可知:
1、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擎公司)係被告陳昱敏之父所開設,被告陳昱敏於87年至88年間並有負責中擎公司相關業務此情,業據被告陳昱敏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北檢他字6712號卷第6頁),依此足認中擎公司與被告陳昱敏間實具一定密切關係無疑。另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及中擎公司請領之第6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總和,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6期工程款金額完全一致而均為17,591,611元。
2、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6期工程款17,591,611元之2.5%金額即439,790元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理費與黃榮山、吳夢羆、張文慶於98年9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黃榮山於98年10月份之薪資此部分合計109,859元(計算式:6990+2634+6391+2634+2215+1848+43873+43274=109859)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549,649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中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如附表第6期編號H欄所載之「嘉順公司扣款金額」549,649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1頁)核屬一致。
3、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6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6期工程款)-000
000(即上開北美館第6期工程款2.5%之439,790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109,859元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19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7,041,962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6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80元及120元後,餘額確為17,041,762元而與上揭嘉順公司及中擎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和全然一致;又嘉順公司之該張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明確載明,該筆17,041,962元之工程款係由嘉順公司匯款5,314,221元、中擎公司匯款11,727,741元,而與秉鉅公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核屬一致,基此非但可認上開該筆中擎公司所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所應支付之第6期工程款,更亦足徵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6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八)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7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7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及秉鉅公司第7期工程估驗款單1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
735號卷卷十一第110至111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7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5,008,297元、7,393,148元及1,371,846元(其中1,371,846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3,773,291元,而嘉順公司於98年11月23日確各有匯款855,533元、7,393,148元及5,008,277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被告陳昱敏於98年11月23日亦有匯款516,
313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6
2頁),又嘉順公司與被告陳昱敏各匯與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3,773,271元(計算式:855533+0000000+0000000+516313=00000000),而較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7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略少20元此節,亦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18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23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7期工程款14,157,244元之2.5%金額即353,931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黃榮山、吳夢羆等人之98年10月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98年10月份薪資此部分合計55,986元(計算式:1683+1405+6391+2634+43873=55986)相加後,再扣除對黃榮山溢收之98年10月工資26,164元後之餘額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總額為383,753元(計算式:353931+00000-00000=383753),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7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383,753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
1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7期工程款)為:
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7期工程款)-00000
0(即上開北美館第7期工程款2.5%之353,931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55,986元後再扣減黃榮山溢收工資26,164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2
3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3,773,491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7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50元、90元及60元後之餘額13,773,291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及陳昱敏於98年11月23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額13,773,271元,僅有20元之差距,則此20元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於計算該期應扣匯費有所誤算所致,尚無礙該2筆金額幾乎全然一致之認定。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7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7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雖僅有5,008,347元及7,393,238元該
2筆具上開發票為證,而就另筆以差額入款為名之1,755,
659元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未具發票部分之工程款,互相約定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九)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8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8期編號B、C、D、E、
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127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5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2,989,931元、3,304,902元及5,717,251元(其中5,717,251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2,012,084元,而嘉順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確各有匯款2,989,931元及3,304,902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被告陳昱敏於98年12月28日亦有匯款5,717,251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
263頁),又嘉順公司與被告陳昱敏各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2,012,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8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核屬一致各節,亦均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26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8期工程款12,440,917元之2.5%金額即311,023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 莊偉明 等人之98年11及12月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莊偉明98年12月份薪資此部分合計117,650元(計算式:
6391+2634+2741+88+44472+43873+6391+2634+5792+2634=117650)相加後之總額428,673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311023+117650=428673),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8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428,673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8期工程款)為:
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8期工程款)-00000
0(即上開北美館第8期工程款2.5%之311,023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117,650元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26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2,012,244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7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40元、50元及70元後之餘額12,012,084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及陳昱敏於98年12月28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額12,012,084元全然相符;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8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8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雖僅有2,989,971元及3,304,952元,而就該筆6,145,994元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細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已合意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9期工程款,被告賴美杏所製之秉鉅公司統計表上雖僅有記載如附表第9期編號
I欄所示以差額入款為記而無發票為據之金額5,731,284元款項,然該筆款項核與嘉順公司該期向衛工處請款如附表第9期編號A欄所示金額一致,依此再與嘉順公司99年
1月1日至99年2月6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32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9期工程款5,731,284元之2.5%金額即143,282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銀行撤票費100元、吳夢羆之99年1月勞、健保費6,391元、勞退金2,63
4元、吳夢羆99年1月工資43,873元、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之借款5,710,817元及秉鉅公司5天借款利息9,518元此部分合計5,773,333元(計算式:100+6391+2634+43873+0000000+9518=0000000)相加後之總額5,916,615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143282+0000000=0000000),並於該明細表上列為借方金額,而於該明細表上之貸方金額載明「秉鉅北美館第9期工程款」5,731,284元,用以表示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有該筆5,731,28
4元之工程款應付帳款,且在將前揭借方金額扣減貸方金額後,嘉順公司尚對秉鉅公司有185,331元之應收帳款(即0000000-0000000=185331);依此復觀諸前揭明細表貸方金額所列「秉鉅北美館第9期工程款」金額5,731,28
4元,亦核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北美館第9期工程款全屬一致;另再衡諸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9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實際入帳之第9期工程款為5,525,
486元,核與上開嘉順公司明細表所列秉鉅公司第9期工程款(即5,731,284元)扣減上開北美館第9期工程款之
2.5%即143,282元、銀行撤票費100元、吳夢羆之99年
1月勞、健保費6,391元、勞退金2,634元、吳夢羆99年
1月工資43,873元及秉鉅公司5天借款利息9,518元之餘額完全相符(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此自已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該期工程款於扣除前開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本應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惟觀諸上開秉鉅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雖未見該帳戶有匯入該筆5,525,486元款項紀錄,然依下列貳、二、(十一)中本院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領如附表第10期所列發票金額及實際入帳金額之說明,再與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前揭第9期工程款所核算經扣除前開所列各費用與秉鉅公司之借款及利息後對秉鉅公司尚有185,
331元之應收帳款此情互核可知,該期因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尚有5,710,817元之借款債權及9,518元之利息債權可供抵銷,故嘉順公司係於抵銷該等借款及利息債權後而無庸給付該期工程款,且因而尚對秉鉅公司有前開185,33
1元之應收帳款無疑。
(十一)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0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0期編號B、C、D、
E、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3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144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依前開收款紀錄單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上揭秉鉅公司統計表內容互核,該3筆請款各有匯費70元、60元及50元需予扣除,且該等需扣匯費為被告賴美杏於該期統計表上所漏載;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0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838,
628元、4,738,545元、3,101,099元及2,580,244元(其中2,580,244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1,258,516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2月12日確各有匯款3,101,049元、838,598元及4,738,485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被告陳昱敏於99年2月12日亦有匯款2,580,204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
756號卷卷三第266頁),又嘉順公司與被告陳昱敏各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1,258,336元(計算式:0000000+838598+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10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11,258,516元再扣除被告賴美杏如前所述於該統計表所漏載之需扣匯費180元後之餘額11,258,336元核屬相符等情,亦均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9年2月7日至99年
2月12日之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36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0期工程款11,782,277元之2.5%金額即294,557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99年2月工資43,873及即如本院上開貳、二、(十)所述經本院依嘉順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中,經借方金額扣減貸方金額後所認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有185,331元之應收帳款此部分合計229,204元(計算式:43873+185331=229204)再予相加後之總額523,761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294557+229204=523761),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10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523,761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10期工程款)為:11,782,277(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10期工程款)-000000(即上開北美館第10期工程款2.5%之294,557元+上開前期應收帳款與前揭吳夢羆工資等費用
229,204元之總和)=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36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1,258,516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10期編號G欄所示其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漏載之扣款匯費合計180元後之餘額11,258,336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及陳昱敏於99年2月12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額11,258,336元全然相符。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0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10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金額,雖有該筆金額2,580,204元未見相關發票明細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之款項,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已合意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二)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1期編號B、C、D、
E、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161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依前開收款紀錄單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上揭秉鉅公司統計表內容互核,該筆發票金額為5,025,920元之請款尚有匯費40元需予扣除,且此筆需扣匯費為被告賴美杏於該期統計表上所漏載;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1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5,428,344元、2,922,369元及3,827,502元(其中2,922,369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2,178,215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3月31日確有匯款2,922,32
9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68頁)。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31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39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1期工程款12,490,477元之2.5%金額即312,262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99年2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6,391元、勞退金2,634元、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99年3月1日之借款5,000,000元及借款匯費60元、銀行撤票費用50元、前揭借款利息50,000元、吳夢羆99年3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6,391元、勞退金2,634元、吳夢羆99年3月工資43,873元、 梁旭章 99年3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2,784元、勞退金1,265元此部分合計5,116,082元(計算式:6391+2634+0000000+60+50+50000+6391+2634+43873+2784+1265=0000
000)相加後之總額5,428,344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312262+0000000=0000000);又被告陳昱敏於99年3月1日確有匯款5,000,000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67頁),則嘉順公司前揭分類帳明細表中所載秉鉅公司99年3月1日
5百萬元借款及5萬元之借款利息,自均堪信為真,而嘉順公司將該筆借款及利息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亦與該等實際發生之會計事實互屬相符。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11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11期工程款)-00000000(即上開北美館第11期工程款2.5%之312,262元+上開吳夢羆工資等費用暨對秉鉅公司之借款債權額及利息債權額5,116,082元之總和)-0000000(此金額來由未見說明)=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39頁);且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2,922,369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11期編號G欄所示其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漏載之扣款匯費40元後之餘額2,922,329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於99年3月31日所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金額完全一致;又倘嘉順公司該明細表上扣減之該筆4,139,764元不明款項,係嘉順公司對其他承包廠商之應收帳款,亦無在此由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中逕予向秉鉅公司扣減之理,則該筆不明款項實屬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此情,亦堪認定。基上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抑或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收款項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11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金額,該筆2,922,369元之款項雖未見相關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三)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2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2期編號B、C、D、
E、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195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依前開收款紀錄單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上揭秉鉅公司統計表內容互核,被告賴美杏於前開統計表上所載如附表第12期編號G欄所示之扣款匯費25,265元,於前開收款紀錄單上係註記為「罰款」,且收款紀錄單上尚記有匯費140元需予扣除,此亦為被告賴美杏於該期統計表上所漏載。又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2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6,412,
756元、1,697,081元及259,229元(其中259,229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8,369,066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4月30日確各有匯款6,412,756元、1,697,08
1元及259,089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69頁),而嘉順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8,368,9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9089=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12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8,369,
066元再扣除被告賴美杏如前所述於該統計表所漏載之需扣匯費140元後之餘額8,368,926元核屬相符等情,亦均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1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2期工程款8,670,382元之2.5%金額即216,760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梁旭章等人之99年4月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99年4月份薪資此部分合計59,291元(計算式:6391+2634+4395+1998+43873=59291)相加後之總額276,
051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216760+59291=276051),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12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276,051元(見桃檢偵字2573
5號卷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該期就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12期工程款)為:0000000【此金額經核算後,實即嘉順公司以其對衛工處所請領第12期工程款8,670,382元於扣減秉鉅公司上開收款紀錄單上所載25,265元罰款(亦即被告賴美杏於上開統計表上所載如附表第12期編號G欄所示之扣款匯費25,265元)後之餘額無誤】-276051(即上開北美館第12期工程款2.5%之216,760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59,291元之總和)=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1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8,369,066元,若再扣除上開收款紀錄單上所記而為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12期編號G欄所述漏載於上開統計表上之需扣匯費140元後之餘額8,368,
926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於99年4月30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額8,368,926元全然相符;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2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暨罰款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12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雖僅有3,670,249元及4,050,048元,而就該筆950,085元之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約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四)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3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3期編號B、C、D、
E、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2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212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3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3,790,879元、8,731,055元及2,452,687元(其中2,452,687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4,974,621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6月3日確各有匯款3,790,879元、8,731,055元及2,452,687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71頁),又嘉順公司各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4,974,6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13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總額核屬一致,亦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3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3期工程款15,576,892元之2.5%金額即389,422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梁旭章等人應補收之99年4月健保費、99年5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北美館廠商進項印花稅及吳夢羆99年5月份薪資此部分合計212,791元(計算式:410+211+6801+2634+4606+1998+152390+43741=212791)相加後之總額602,213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389422+212791=602213),再扣除99年4月溢扣而應回補予秉鉅公司之吳夢羆99年4月健保費13
2元後,總計該期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602,081元,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13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602,081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該期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13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13期工程款)-000000(即上開北美館第13期工程款2.5%之389,422元+上開勞、健保及印花稅等費用602,213元-上開溢收健保費132元之總額)=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3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4,974,811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13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90元及100元後之餘額14,974,621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於99年6月3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上開款項總額全然相符;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3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13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雖僅有3,741,924元及8,731,155元,而就該筆2,452,687元之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約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無礙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五)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4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4期編號B、C、D、
E、F欄所示內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有該5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229至23
0頁),並有秉鉅公司收款紀錄單扣案為憑;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4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2,670,00
0元、3,675,000元、2,115,000元、6,240,000元、300,000元及86,748元(其中86,748元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金額合計為15,086,748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7月28日確各有匯款299,970元、26,699,960元、3,674,950元、2,114,960元及6,239,920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另被告陳昱敏於99年7月28日亦有匯款86,988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73頁);又嘉順公司及被告陳昱敏各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金額總和為15,086,748元(計算式:299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988=00000000),而與被告賴美杏前開所載如附表第14期編號I欄所載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總額核屬一致此節,亦堪認定。則依前揭秉鉅公司受款紀錄再與嘉順公司99年6月30日至99年7月30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6頁)互核可知:
1、依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可知,嘉順公司將北美館第14期工程款15,596,490元之2.5%金額即389,912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梁旭章等人99年6月、7月之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及吳夢羆99年6月、7月之工資此部分合計119,560元(計算式:6801+2634+4606+1998+43741+6801+2634+4606+1998+43741=119560)相加後之總額509,472元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算式:389912+119560=509472),則此應收帳款金額核與被告賴美杏所製作如附表第14期編號H欄所載秉鉅公司統計表中之該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509,472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
2、又嘉順公司於上開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亦已載明,該公司就該期北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指第14期工程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司對衛工處之第14期工程款)-000000(即上開北美館第14期工程款2.5%之389,912元+上開勞、健保等費用119,560元之總額)=00000000(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146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15,087,018元,若再扣除被告賴美杏於如附表第14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手續費用)270元後之餘額15,086,748元,亦與上揭嘉順公司及被告陳昱敏於99年7月28日所各匯予秉鉅公司之上開款項總額全然相符;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4期工程款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
3、至被告賴美杏所製如附表第14期編號F欄所示向嘉順公司之請款金額,雖僅有金額2,670,000元、3,675,000元、2,115,000元、6,240,000元及300,000元該等5筆有上開發票為憑,而就該筆87,018元之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約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無礙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十六)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5期工程款,嘉順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確有開立發票號碼TF00000000號、品名為北美館工程而總計金額19,982,294元之統一發票
1紙向衛工處請款,有該發票影本1紙扣案為證(見桃檢102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編號4所示扣案物第2頁);而秉鉅公司確有向嘉順公司開立如附表第15期編號B、C、D、E、F欄所示該張99年9月1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該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十一第247頁);另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即如附表第15期編號I欄所示之實際入帳金額為2,000,000元、12,145,385元及2,825,838元(其中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中所載如附表第15期所示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而發票金額為12,145,525元該筆,未見該張發票扣案,另金額2,825,878元該筆亦未載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前開所示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16,971,223元,而嘉順公司於99年9月13日及100年3月24日,確各有匯款2,000,000元及12,145,385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三第275、28
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針對第15期所列款項部分,卷內雖無嘉順公司就該期所製作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分類明細帳可供本院核對,然被告賴美杏於秉鉅公司統計表上所製如附表第1至14期各欄所載內容,除有部分應扣匯費有上述漏載之情外,其餘如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及嘉順公司扣款金額之記載,經核確與事實相符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足認秉鉅公司該統計單所載內容,顯非憑空杜撰,而係被告賴美杏本於會計職務上所知及依相關憑證據以製作無疑。是有關如附表第15期各欄所載,自亦係被告賴美杏依其職務所知而予填製,則秉鉅公司依被告賴美杏該期所載之實際入帳金額16,971,223元,係佔嘉順公司該期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金額之84.9%此情,亦堪認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4.9%)。
三、綜上所析,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各請領如附表第1至14期編號A欄所示北美館第1至14期之工程款後,嘉順公司確均於將各期工程款扣除各該期款項2.5%及如上所揭吳夢羆等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抑或薪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且秉鉅公司統計表如附表第15期編號I欄所載自嘉順公司所領得之實際工程款金額,亦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該期工程款金額之84.9%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若將嘉順公司於如附表第1至14期編號H欄所示之扣款金額(即含嘉順公司各期請款2.5%金額與上開所示各期其餘費用之總和)除以如附表第1至14期編號A欄所示之嘉順公司請款金額可知,嘉順公司於秉鉅公司向其請領第
1至14期工程款之際所各予扣減之上開各期費用,各係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各期款項之2.5%至4.4%不等,依此復亦足認,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至14期所得款項,實佔得標廠商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得請領第1至14期工程款金額之97.5%至95.6%如此極高比例款項甚明。而被告陳昱敏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係屬合作關係,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北美館工程是滕守仁告知我有這個案子的,經我瞭解此案並與評估後,我認為滕守仁以協力商的角度可以協力機電及鋼構部分,所以我們可以將此部分分包給他們施作,而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有談妥工程負責比例各自為何,也就是約佔3成之土建部分由嘉順公司管理、發包,而約佔7成部分之機電、鋼構部分由秉鉅公司施作云云(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二第
127頁反面至128頁);然設若被告陳昱敏前開辯詞為真,則負責佔該工程比例3成之土建施作之嘉順公司,理應收取該工程總工程款計約3成比例之工程價款,而負責佔該工程比例7成之機電及鋼構施作之秉鉅公司則應收取該工程總工程款計約7成比例之工程價款,如此方與被告陳昱敏前稱該
2家公司各所負責施作比例之應得工程價款比例,有所相符。惟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至14期實際所得工程款項,實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各期請領款項之97.5%至95.6%此情,且被告賴美杏依其職務所知填製如附表第15期編號I欄所示之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係佔嘉順公司該期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金額比例之84.9%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北美館工程之土木工程係佔總工程比例之73.79%,而電氣機電工程係佔總工程比例之12.02%,而與被告陳昱敏前所供稱有關北美館工程之土建部分與機電、鋼構部分各佔3成與7成之比例明顯迥異此情,亦有衛工處102年2月25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一第255頁)。基此自已足認,被告陳昱敏前開有關嘉順公司係依北美館工程中土建與機電、鋼構各佔3成與7成比例而將機電、鋼構工程部分分包與秉鉅公司此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再查:(一)證人吳夢羆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滕守仁有跟我提他要跟嘉順公司合作拿北美館工程案,到了98年2月份決標時,滕守仁要我當他的顧問加入北美館工程團隊,因該工程需有鋼構工程15年經歷之人,故滕守仁要我加入嘉順公司去做北美館工程的工地負責人,而陳昱敏是該工程開工後,他到工地我才見到而認識,實際上雇用我的應該是嘉順公司,我主要是領嘉順公司的薪水,據我所知該工地幾乎沒有嘉順公司的人,都是秉鉅公司的人,我不清楚還有誰是嘉順的人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350號卷第171至172頁、第25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北美館工程,開工後我先掛工地經理,因為當時我資格不夠,後來我取得證照後,就掛正式的工地主任,我是在滕守仁的介紹下參與該工程,是嘉順公司雇用我,我的薪資依我的存摺可以看到嘉順營造給我的錢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一第210、211頁);(二)證人黃榮山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工地主任證照,我也有參與北美館工程案,印象中有1、2個月的時間,當時是秉鉅公司公司雇用我,薪水則是嘉順公司給我,…我會說我是秉鉅公司雇用的員工,是因為工務所都是秉鉅的人,只有我跟外面請來的水電品管工程師掛在嘉順,每次開會都不讓我參加,說我剛來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350號卷第186至187頁);(三)證人梁森發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98年5月至7月擔任北美館工程的工地主任,是我老闆滕守仁叫我過去當工地主任,因嘉順公司是該工程的承攬商,工地主任本應由嘉順公司派,因我老闆滕守仁說秉鉅公司有承攬嘉順的鋼構和機電、帷幕,所以要我先過去看,就我的認知在我參與北美館工程期間我是秉鉅公司的員工,但因工地是嘉順公司所承攬,工地主任應由嘉順公司指派,所以我的勞健保就轉到嘉順公司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350號卷第18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間我有擔任北美館工程工地主任,是我老闆滕守仁介紹我給嘉順公司,而由嘉順公司所聘任,我稱滕守仁為老闆是因98年間我是秉鉅公司的員工,當時我老闆(指被告滕守仁)跟我說因該工程原本的工地主任吳夢羆資格不符,而當時我因有工地主任證照,故滕守仁先把我的勞保轉為嘉順公司而先擔任那邊的工地主任執行業務,但我真正的老闆還是滕守仁,我當時並有告知滕守仁因我有兼任南部的工地,所以就算我兼任嘉順公司的工地主任,也要儘快再聘任一個工地主任到職,我在那邊約擔任2個半月左右,而在我擔任北美館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吳夢羆也都在,他還是主要的執行者,主要業務仍是由吳夢羆負責,我只是輔助吳夢羆,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和嘉順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依我在工程業之經驗,一般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應該是由得標廠商去指派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一第190至192頁反面);(四)另被告賴美杏於偵訊中結證稱:莊偉明、黃榮山此2人有短暫在公司(指秉鉅公司)投保勞、健保並領秉鉅公司的薪水,梁森發確定是秉鉅公司的員工,也領秉鉅公司的薪水,我不認識吳夢羆,但秉鉅公司有付他薪水,…北美館工程人員實際上都是秉鉅公司的人,人員都是我們(指秉鉅公司)應徵,勞健保投保在嘉順公司,所以嘉順公司明細表內所列如吳夢羆、梁旭章的勞健保費用,嘉順公司都要秉鉅公司負擔,吳夢羆的薪水全部都是由秉鉅公司負擔等語綦詳,(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8頁、第100至101頁、第
103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曾任北美館工程工地主任之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既各均係依被告滕守仁之指示、介紹,抑或受僱秉鉅公司進而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又證人黃榮山及梁森發既均一致證稱其等之實際雇主及老闆為秉鉅公司與被告滕守仁;被告賴美杏更明確證稱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於該工程均有領秉鉅公司薪資,且證人梁森發確實為秉鉅公司員工,另嘉順公司明細表(即上開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所列如證人吳夢羆等人之勞健保費用雖投保在嘉順公司,實際上均需由秉鉅公司負擔等情;再佐以嘉順公司確於上開各期明細表中將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費用及薪資費用,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嘉順公司所應給付秉鉅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併予扣除,且嘉順公司經本院上開所認確係於扣除其向衛工處所領各期工程款之2.5%及及如上所揭證人吳夢羆等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抑或薪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此情,足認嘉順公司實際上並未負擔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等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各情綜合以觀,本院實可認定,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實際上均係受僱於秉鉅公司,而依被告滕守仁指示擔任北美館工程工地主任職務,且其等之勞健保斯時雖均投保於嘉順公司,並經嘉順公司給付其等之勞健保與薪資等費用,然其等於該工程期間之勞健保及薪資等費用,因實際上仍均係由秉鉅公司所支付負擔,故嘉順公司於秉鉅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即將嘉順公司所先行代付之勞健保及薪資等費用予以扣除以為填補,堪認無疑。蓋設若其等確均受僱於嘉順公司以從事該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則嘉順公司對其等所應負擔之勞健保及薪資費用,自應由嘉順公司付款並列為嘉順公司之薪資費用支出,焉有就該等勞健保費及薪資費用於支付後,再於上開明細表中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復再自應給付予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之理?
五、嘉順公司就其所應給付秉鉅公司如上所述第1至14期工程款項中,確均係於扣除其向衛工處所領各該期款項2.5%及如上所述其為秉鉅公司代付證人吳夢羆等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抑或薪資此等原本即屬秉鉅公司所應支付受僱人員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第1至14期之工程款項之實際領得金額,即為各期工程款之2.5%,至為明確。針對該2.5%款項,被告陳昱敏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該筆款項係嘉順公司內部成本攤提所用之管理費,且被告滕守仁亦辯稱該比例款項係其與被告陳昱敏所約定之管銷費用;然嘉順公司就其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至14期款項中,除於各期領得該期工程款2.5%款項外,嘉順公司盡將其餘工程款悉數支付秉鉅公司,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就北美館工程案其本身毫無費用支出,且嘉順公司亦未就該工程另有分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之情,而係全數均由秉鉅公司施作;蓋若非如此,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理應有支付予除秉鉅公司以外之其他下包承攬廠商,而無除領得上開工程款之2.5%款項外,餘款悉數給付秉鉅公司之理;復佐以證人吳夢羆上開有關北美館工程工地都是秉鉅公司之人以及被告賴美杏上開有關北美館工程人員實際上都是秉鉅公司之人,人員均係秉鉅公司所應徵該等證述,在在足徵負責北美館工程實際施作者除秉鉅公司外,別無其他。而名義上為北美館工程得標廠商之嘉順公司,何以於各期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中於為嘉順公司扣除2.5%款項後,餘款悉數給付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秉鉅公司?細繹其因,除嘉順公司明確知悉該工程實際均由秉鉅公司所承攬施作外,別無其他;而該工程實際上既均係由秉鉅公司所承攬施作,且該工程投標公告係被告滕守仁於知悉再與被告陳昱敏洽商合作事宜,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秉鉅公司具投標資格,則秉鉅公司當可自行投標,焉有何需與被告陳昱敏洽商後,再由嘉順公司出面投標,並於得標而由秉鉅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之際,由嘉順公司出面向衛工處請款並任由嘉順公司扣除該等工程款2.5%後,再將餘款付與秉鉅公司,從而減少秉鉅公司實際承作該工程所能獲取工程利潤此一顯對秉鉅公司不利之理?惟被告滕守仁於知悉北美館工程投標事宜後既明知秉鉅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旋與被告陳昱敏洽商該工程投標事宜,嗣並於由嘉順公司出面投標進而得標而由秉鉅公司實際負責該工程之人員聘僱及施作後,由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請領各期工程款並先行扣除各期款項之2.5%以為嘉順公司所有後,再由嘉順公司給付餘款,則該等經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後所逕予扣除之2.5%款項,除係被告滕守仁欲委請具投標資格之嘉順公司出面投標該工程,而與被告陳昱敏間所協商於得標後需給付予嘉順公司之借名投標報酬外,別無其他,至該等各期工程款2.5%之報酬,其名目究係牌費,抑或管理費,均不影響其係嘉順公司借名投標所得報酬之本質;是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該2.5%並非牌費,而係管理費、管銷費云云,無非係欲以管理費、管銷費此等名目,以欲遮掩、搪塞該2.5%工程款金額實係借名投標報酬之事實,洵無足採。
六、公共工程採用限定資格進而比價之方式辦理,旨在藉由使具一定承作能力廠商以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競爭後之價格發包予具一定施作能力資格廠商施作,俾達兼顧工程品質與節省公帑之目的。本件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被告滕守仁因而與被告陳昱敏商議而由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出名投標,互並約定倘得標則由秉鉅公司以該各期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嘉順公司出借名義投標之報酬,依此足認被告 陳昱敏斯 時並無投標真意而僅意在出借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以使被告滕守仁所經營之秉鉅公司於若嘉順公司得標後,能予實際承攬施作工程甚明。而被告滕守仁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被告陳昱敏亦出借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因此得標,又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衛工處亦因此而與該出借公司名義者之嘉順公司成立採購契約,惟後續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出借公司名義者,此際即產生契約名義者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而造成責任歸屬不確定之情,多茲困擾;又設若秉鉅公司未以上開借符合資格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方式與該工程其他競標廠商競爭,則其他符合資格且具投標真意之廠商,自得公平比價競爭,是被告滕守仁上開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與被告陳昱敏上開出借嘉順公司投標之舉,均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情極明灼,循此以觀,益徵被告滕守仁與陳昱敏斯時主觀上具「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昭然若揭。另被告滕守仁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誠已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公平,該預期可能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且本案業已實際產生被告滕守仁以嘉順公司名義標取本案採購案之不當利益,可見被告滕守仁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亟為炯然。再者,嘉順公司得自向衛工處各期請領工程款中獲取2.5%報酬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執此析論,被告陳昱敏容許被告滕守仁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自當係基於獲取上開各期工程款2.5%金額此等不當利益之意圖,殆無可疑。
七、基上所述,被告滕守仁及陳昱敏主觀上既存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業各已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則被告滕守仁、陳昱敏所為自應分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嗣縱令本件採購案工程確經履約完畢,甚或施工結果受業主衛工處之肯定,概與被告滕守仁及陳昱敏是否具備「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究屬二事,無從解免被告滕守仁、陳昱敏業已成立如前所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責。又嘉順公司就本件工程並無施作之實,亦無分包予除秉鉅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情,則辯護人等以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係具分包之合作關係,而各就土木部分、機電部分負責施作等語為辯,亦與事實不符,殊非有據。
八、被告陳昱敏容許被告滕守仁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以及被告滕守仁向被告陳昱敏借用嘉順公司名義以投標本件工程,嗣於得標後全由秉鉅公司負責施作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嘉順公司針對該工程,自無支出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之工程費用,則被告陳昱敏以嘉順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嘉順公司主辦會計即被告邱雪霞據以向衛工處請款之各期發票內容,以及其指示被告邱雪霞於上開轉帳傳票及嘉順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上,將嘉順公司向秉鉅公司自該工程款所收取2.5%之借名投標報酬,以名目不實之管理費為記,自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之舉。另被告滕守仁明知嘉順公司自秉鉅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所扣減之2.5%金額,係其向被告陳昱敏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之報酬,而非屬秉鉅公司管銷費用,然其為求匿飾該等借名投標事宜,從而指示被告賴美杏將各期借牌報酬費用以不實之管銷費為科目,進而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明細分類帳內(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卷一第73頁),以求匿飾該等借名投標事宜,則被告滕守仁此部分所為,自已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之舉。又被告賴美杏於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搜索時筆錄所載牌費2.5%,就是指秉鉅公司於北美館工程向嘉順公司借牌的費用,帳目上我看不出嘉順公司有自己施工或轉包給其他廠商等語(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卷一第100、102頁);另被告邱雪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嘉順公司明細表上所載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是要與秉鉅公司對帳用的,是我老闆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906號卷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則被告賴美杏前既明確證稱該2.5%係屬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之借牌費用,且被告邱雪霞並稱嘉順公司明細表係其與秉鉅公司進行對帳所用,則其等於見原由嘉順公司所支付證人吳夢羆等人支薪資等費用,另製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此等會計事項,復依此再為對帳之際,自就該等內容係被告陳昱敏、滕守仁為使其等借名投標之舉不至遭人發現,從而於會計帳上改以上開管銷費等不實科目為記此情有所知悉,則其等各為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製作上開不實憑證與帳目之際,主觀上自均具不實填製之犯意,亦屬明確,是其等空言辯稱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舉,自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1、核被告陳昱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2、核被告滕守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3、核被告邱雪霞、賴美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
4、被告陳昱敏為被告嘉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滕守仁則係被告秉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各因執行業務而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同條項前段之罪,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自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5、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各於98年5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各指示被告邱雪霞、被告賴美杏而多次共同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抑或統一發票,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故就其等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犯行部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滕守仁利用不知情之邱哲生、王興輝送件參加投、開標,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敘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共同正犯與罪數:
(一)被告陳昱敏與具嘉順公司經辦會計之被告邱雪霞間,以及被告滕守仁與具秉鉅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被告賴美杏間,各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就其等所各犯上開妨害投標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滕守仁竟借用被告嘉順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陳昱敏亦竟容許被告滕守仁借用被告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以謀求上開不當利益,其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原所要求具一定資格者方得為價格之競爭之規則,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應予非難;又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陳昱敏、滕守仁猶欲執上開虛言以圖遮掩其等上述借用名義投標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邱雪霞及賴美杏犯後亦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各係受僱於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而依被告陳昱敏、滕守仁之指示執行業務,惡性較輕,復兼衡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所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則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陳昱敏、滕守仁上開所各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等所各犯填製不實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被告陳昱敏、滕守仁所各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A│B│C│D│E│F│G│H│I│├───┼──────┼──────┼─────┼──────┼─────┼──────┼─────┼──────┼──────┤│期數│嘉順公司向衛│秉鉅公司向嘉│秉鉅公司向│秉鉅公司向嘉│5%營業稅│秉鉅公司向嘉│扣款匯費│嘉順公司扣款│賴美杏所製秉│││工處之發票請│順公司請款所│嘉順公司請│順公司請款之││順公司請款發││金額│鉅公司實際入│││款金額│開立之發票日│款所開立之│發票未稅金額││票所載含稅金│││帳金額││││期│發票號碼│││額││││├───┼──────┼──────┼─────┼──────┼─────┼──────┼─────┼──────┼──────┤│第1期│6,009,662元│││││賴美杏於此所││││││(工程保險費│││││列之514,762││││││485,112元已│││││元係指空污費││││││經衛工處自原│││││29,650元及工││││││所核算之第1│││││程保險費││││││期工程款│││││485,112元之││││││6,494,774元│││││相加總和。││││││先予扣除,故│││││││││││為6,009,662│││││││││││元。)│││││││││││├──────┼─────┼──────┼─────┼──────┼─────┼──────┼──────┤│││98年5月20日│FU00000000│5,723,488元│286,174元│6,009,662元│60元│185,539元(│││││(賴美杏誤載││││││其中150,242│││││為98年5月2││││││元係嘉順公司│││││日)││││││以其向衛工處│││││││││││請領第1期工│││││││││││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2期│10,663,079元││差額入款│││4,518,789元││444,115元(│10,218,964元││││││││││此部分未見相│││││││││││ 關明細 )││││├──────┼─────┼──────┼─────┼──────┤││││││98年6月11日│FU00000000│3,301,100元│165,055元│3,466,155元│││││││││││││││││├──────┼─────┼──────┼─────┼──────┤││││││98年6月11日│FU00000000│2,550,700元│127,535元│2,678,235元││││├───┼──────┼──────┼─────┼──────┼─────┼──────┼─────┼──────┼──────┤│第3期│10,521,692元││差額入款│││203,490元(││364,898元(│││││││││賴美杏以差額││其中263,042│││││││││入款記載)││元係嘉順公司│││││││││││以其向衛工處││││├──────┼─────┼──────┼─────┼──────┼─────┤請領第3期工│││││98年7月17日│GU00000000│4,723,980元│236,199元│4,960,179元│50元│程款金額之│4,960,129元││││││││││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98年7月20日│GU00000000│5,102,879元│255,144元│5,358,023元│80元│扣款)│5,196,535元│├───┼──────┼──────┼─────┼──────┼─────┼──────┼─────┼──────┼──────┤│第4期│8,047,419元│98年8月14日│GU00000000│4,723,519元│236,176元│4,959,695元│60元│262,590元(│4,959,635元││││(賴美杏誤載││││││其中201,185│││││為98年8月13│││││││││││日)││││││││││├──────┼─────┼──────┼─────┼──────┼─────┤元係嘉順公司│││││98年8月18日│GU00000000│2,940,690元│147,034元│3,087,724元│40元│以其向衛工處│2,825,094元││││││││││請領第4期工│││││││││││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5期│12,543,832元│98年9月9日│HU00000000│0000000元│193,762元│4,069,003元││423,065元│4,025,619元││││││││││+3,000元(││││├──────┼─────┼──────┼─────┼──────┤180元│其中313,596│││││98年9月15日│HU00000000│0000000元│142,782元│2,998,422元││元係嘉順公司│8,091,968元││││││││││以其向衛工處│││││││││││請領第5期工│││││││││││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6期│17,591,611元│98年10月2日│HU00000000│5,584,638元│279,232元│5,863,870元│80元│549,649元(│5,314,151元││││││││││其中439,790││││├──────┼─────┼──────┼─────┼──────┼─────┤元係嘉順公司│││││98年10月3日│HU00000000│11,169,277元│558,464元│11,727,741元│120元│以其向衛工處│11,727,611元│││││(此發票係│││││請領第6期工││││││以中擎營造│││││程款金額之││││││工程有限公│││││2.5%為計而││││││司為買受人│││││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7期│14,157,244元│98年11月16日│JU00000000│4,769,854元│238,493元│5,008,347元│50元│383,753元(│5,008,297元│││├──────┼─────┼──────┼─────┼──────┼─────┤其中353,931│││││98年11月16日│JU00000000│7,041,179元│352,059元│7,393,238元│90元│元係嘉順公司│7,393,148元│││├──────┼─────┼──────┼─────┼──────┼─────┤以其向衛工處│││││98年11月16日│差額入款│││1,755,659元│60元│請領第7期工│1,371,846元││││││││││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8期│12,440,917元│98年12月21日│JU00000000│2,847,591元│142,380元│2,989,971元│40元│428,673元(│2,989,931元││││(賴美杏誤載│││││││││││為98年12月11│││││││││││日)││││││││││├──────┼─────┼──────┼─────┼──────┼─────┤其中311,023│││││98年12月11日│JU00000000│3,147,573元│157,379元│3,304,952元│50元│元係嘉順公司│3,304,902元│││├──────┼─────┼──────┼─────┼──────┼─────┤以其向衛工處│││││98年12月11日│差額入款│││6,145,994元│70元│請領第8期工│5,717,251元││││││││││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9期│5,731,284元││差額入款│││5,731,284元││205,798元(│5,525,486元││││││││││其中143,282│││││││││││元係嘉順公司│││││││││││以其向衛工處│││││││││││請領第9期工│││││││││││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10期│11,782,277元│99年2月8日│KU00000000│789,693元│39,935元│838,628元│(依扣案之│523,761元(│838,628元│││├──────┼─────┼──────┼─────┼──────┤收款紀錄單│其中294,557│││││99年2月9日│KU00000000│4,512,900元│225,645元│4,738,545元│,賴美杏此│元係嘉順公司│4,738,545元│││├──────┼─────┼──────┼─────┼──────┤部分漏載70│以其向衛工處│││││99年2月10日│KU00000000│2,953,428元│147,671元│3,101,099元│元、60元及│請領第10期工│3,101,099元│││││(賴美杏誤││││50元合計│程款金額之││││││載為KU3192││││180元之扣│2.5%為計而││││││2232,應予││││款匯費。)│以管理費名義││││││更正)│││││扣款)││││├──────┼─────┼──────┼─────┼──────┤││││││99年2月12日│差額入款│││2,580,204元│││2,580,244元│├───┼──────┼──────┼─────┼──────┼─────┼──────┼─────┼──────┼──────┤│第11期│12,490,477元│99年3月19日│LU00000000│4,786,590元│239,330元│5,025,920元│(依扣案之│312,262元│5,428,344元│││├──────┼─────┼──────┼─────┼──────┤收款紀錄單│││││││差額入款│││2,922,369元│,賴美杏此││2,922,369元│││││││││部分漏載40│││││├──────┼─────┼──────┼─────┼──────┤元之扣款匯││││││99年3月21日│LU00000000│6,107,463元│305,373元│6,412,836元│費。)││3,827,502元│├───┼──────┼──────┼─────┼──────┼─────┼──────┼─────┼──────┼──────┤│第12期│8,670,382元│99年4月17日│LU00000000│3,495,475元│174,774元│3,670,249元│25,265元│276,051元(│6,412,756元│││├──────┼─────┼──────┼─────┼──────┤(依扣案之│其中216,760│││││99年4月19日│LU00000000│3,857,189元│192,859元│4,050,048元│收款紀錄單│元係嘉順公司│1,697,081元│││├──────┼─────┼──────┼─────┼──────┤,此筆│以其向衛工處││││││差額入款│││950,085元│25,265元係│請領第12期工│259,229元│││││││││以罰款為記│程款金額之││││││││││,另賴美杏│2.5%為計而││││││││││此部分漏載│以管理費名義││││││││││140元之扣│扣款)││││││││││款匯費)│││├───┼──────┼──────┼─────┼──────┼─────┼──────┼─────┼──────┼──────┤│第13期│15,576,892元│99年5月31日│MU00000000│3,563,738元│178,186元│3,741,924元│90元│602,081元(│3,790,879元│││├──────┼─────┼──────┼─────┼──────┼─────┤其中389,422│││││99年5月30日│MU00000000│8,315,386元│415,769元│8,731,155元│100元│元係嘉順公司│8,731,055元││││(賴美杏誤載│││││││││││為99年5月31│││││││││││日)││││││││││├──────┼─────┼──────┼─────┼──────┼─────┤以其向衛工處││││││差額入款│││2,452,687元││請領第13期工│2,452,687元││││││││││程款金額之│││││││││││2.5%為計而│││││││││││以管理費名義│││││││││││扣款)││├───┼──────┼──────┼─────┼──────┼─────┼──────┼─────┼──────┼──────┤│第14期│15,596,490元│99年6月15日│MU00000000│2,542,858元│127,142元│2,670,000元││509,472元(│2,670,000元│││├──────┼─────┼──────┼─────┼──────┤│其中389,912│││││99年6月16日│MU00000000│3,500,000元│175,000元│3,675,000元││元係嘉順公司│3,675,000元│││├──────┼─────┼──────┼─────┼──────┤│以其向衛工處│││││99年6月18日│MU00000000│2,014,286元│100,714元│2,115,000元││請領第14期工│2,115,000元│││├──────┼─────┼──────┼─────┼──────┤│程款金額之│││││99年6月20日│MU00000000│5,942,858元│297,142元│6,240,000元││2.5%為計而│6,240,000元│││├──────┼─────┼──────┼─────┼──────┤│以管理費名義│││││99年6月21日│MU00000000│285,715元│14,285元│300,000元││扣款)│300,000元│││├──────┼─────┼──────┼─────┼──────┤││││││差額入款││││87,018元│270元││86,748元│├───┼──────┼──────┼─────┼──────┼─────┼──────┼─────┼──────┼──────┤│第15期│19,982,294元│99年9月10日│PU00000000│1,904,762元│95,238元│2,000,000元││762,113元│2,000,000元│├───┼──────┼──────┼─────┼──────┼─────┼──────┼─────┼──────┼──────┤│││100年3月16日│SY00000000│11,567,167元│578,358元│12,145,525元│140元││12,145,385元│││├──────┼─────┼──────┼─────┼──────┼─────┤│││││││││2,825,878元│180元││2,825,83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