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仲田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宏於民國102年6月
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115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 蔡華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同向行駛,欲在前方路口迴轉而切入禁行機車之內車道,潘信宏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蔡華增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拇指裂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足壓砸傷併足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膝、右下肢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