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焜錄
陳林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被告 羅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
二、本件原告因另一被告 詹庭歡 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3年9月2日對被告詹庭歡及羅金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詹庭歡及羅金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9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9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羅金鳳明知被告詹庭歡平日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詹庭歡駕駛,致詹庭歡肇致本件車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詹庭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羅金鳳有將上開汽車借予被告詹庭歡,更未認定被告羅金鳳為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併對被告羅金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羅金鳳之訴為不合法,故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羅金鳳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其對被告羅金鳳之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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