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叁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朝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尚扣得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3支(保管字號:100年保管字第4486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再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由上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該仿冒之物品,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高朝宗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6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3支(保管字號:100年保管字第44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產品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註冊證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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