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號追加原告 何虹芸
陳碧琳 被告東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雙 被告 謝美玉 即尚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相異當事人之權利主張,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據原告 蔡翠芳 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訴狀所載,係依房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東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謝美玉即尚美企業社(下稱謝美玉)賠償新臺幣(下同)750,
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何虹芸、陳碧琳為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二人各給付731,32
5元、758,100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追加原告何虹芸、陳碧琳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蔡翠芳對於被告東圓公司、謝美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原告具狀追加何虹芸、陳碧琳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東圓公司、謝美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何虹芸、陳碧琳與原告蔡翠芳之房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此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屬個別,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追加何虹芸、陳碧琳為原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有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7頁及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何虹芸、陳碧琳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