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原告 侯廷政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互凱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蕭翊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嗣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至2,786,435元(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互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凱公司)於99年6月8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個(下稱系爭產品一),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一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同年12月14日被告互凱公司復參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下稱系爭產品二)
320箱及個人式骨灰箱1,496箱,原告認爭產品二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互凱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一、二既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張峻豪係被告互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告互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之每件單價為新台幣2,040元,共800個,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一收入為1,632,000元,販售系爭產品二之每組單價為3,60
7.61元,共320組,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二收入為1,154,43
5元,共計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系爭產品一、二之銷售總額達2,786,435元,原告爰主張以該項銷售總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排除侵害部分,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是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一、二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1)比較系爭產品一、二之外觀,箱體外側於長之兩側,均各有兩個T型槽、兩個T型座,惟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分之1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2分之1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
(2)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一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 文義 讀取,然經均等論分析,亦認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二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然依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並無不同,則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均等論亦屬實質相同。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雖載:「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然參酌創作說明⑴,足見此部分所載係專利權期限已屆滿之原告所有新型第00000000號(核准公告於87年12月1日,公告編號為第346985號)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亦即係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既有技術,該技術手段並非系爭專利為達成目的之特徵技術;是系爭產品一、二所缺之銜接槽、銜接銷,既非系爭專利之特徵技術,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間於技術手段即為實質相同,加以於功能方面均為「納骨箱體後側結構定位」、效果方面均為「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均實質相同;從而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2、被告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
(1)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已揭示於專利公報,而專利公報乃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可輕易取得。由被告張峻豪擔任負責人之互凱公司係以施作納骨櫃(納骨箱、骨灰箱)之工程為業,於製造系爭產品一、二前應已自專利公報獲悉系爭專利技術之相關資訊,作為其製造系爭產品一、二之依據,且系爭專利之納骨櫃曾使用於多處鄉鎮公所納骨堂設施工程,衡情被告參與各鄉鎮公所納骨櫃工程投標前,當已就各地方鄉鎮公所業已施作之納骨堂設施進行了解,從中可獲悉系爭專利技術;是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難認非出於故意;縱或不然,被告對公告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應查閱能查閱而未查閱,致不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亦有過失。
(2)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既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其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被告互凱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及萬丹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得標承作時之負責人係被告張峻豪,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峻豪與被告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所提「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逕以該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3)系爭產品一、二既為被告互凱公司製造、販賣,且被告互凱公司於得標承作本件二項工程後,另承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民雄鄉第16公墓納骨塔增設骨灰櫃工程」及彰化線社頭鄉公所發包之「100年度社頭鄉第六公墓納骨堂納骨櫃增設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互凱公司及張峻豪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三0五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施作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系爭產品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分析顯有違誤:
原告承認系爭產品一並未具有銜接槽,不符合文義讀取,然鑑定報告於均等論判斷時竟謂:「本專利納骨箱體邊條之『銜接槽以一銜接銷插置』之技術手段係已完全揭露於其前案,即該技術手段非其達成目的之技術特徵,亦即為非必要手段構成」、鑑定報告又謂:「待鑑定對象所缺少之要件,其實並非本專利之技術特徵」,實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忽略前言部分而為鑑定,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而經被告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一未具有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鑑定結果自有違誤。
(二)原告就被告施作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系爭產品二之專利權侵害比對分析,分析亦有違誤:
由於系爭產品二亦未具有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三)系爭產品一、二既無銜接銷元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有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一、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復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四)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乃未經減除成本之收入,依最新版即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屬G批發及零售業中之其他未分類專賣批發(喪葬用品),其淨利率為10%,縱認定被告之系爭產品一、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有收入額之10%,故應以278,644元(計算式:2,786,435x10%=278,644)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9至170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結構改良㈠」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7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互凱公司於99年6月8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得標承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
(四)本院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為被告互凱公司所製造之納骨櫃。
(五)系爭產品一「納骨櫃」及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為被告互凱公司所製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169至170頁)
(一)系爭產品一「納骨櫃」、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一「納骨櫃」、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實質相同,僅系爭產品一於兩個
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分之1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
2分之1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2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在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時,就系爭產品一、二所為技術特徵之說明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92、199、200頁),堪認系爭產品
一、二技術內容並無不同,自可一併比對分析。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一),尤指一種將納骨箱予以加長拉高成一撿骨甕放置之箱體結構,其中該納骨箱之加長週邊中段處,各多設有一左右邊對稱之S型(或T型)座暨S型(或T型)槽,以使加長拉高之納骨箱中段能在原有之座槽結合之同時,再予相互作中段之結合卡固拉掣定位,而組結合成一撿骨甕納置櫃之結構,藉此達到一土葬先人撿骨後放置骨骸在撿骨甕內而能有效予以擺置於納骨櫃之功效目的。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一),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或T型)槽、S型(或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型(或T型)座,及一對稱之S型(或T型)槽下,其中該有
S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型槽;再者,有S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主要圖示如附圖1所示)。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且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拆解成
9個要件,然原告拆解請求項要件並未依可完成一獨立功能為一要件之拆解原則,則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應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一)」;
(2)要件編號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或T型)槽、S型(或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3)要件編號1-C「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
(4)要件編號1-D「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型(或T型)座,及一對稱之S型(或T型)槽下,其中該有S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型槽;再者,有S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5、系爭產品一、二(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已如上述,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2)要件編號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型槽、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3)要件編號1-C「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
(4)要件編號1-D「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型座,及一對稱之T型槽下,其中該有T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型槽;再者,有T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4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一)」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型槽、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或T型)槽、S型(或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文義所讀入,蓋原告亦自認系爭產品一、二相接之邊條在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見本院卷第22、158、210頁反面),且由系爭產品一、二實物可見邊條延伸至箱體後側,箱體轉角處並未設有銜接槽結構,是亦無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型座,及一對稱之T型槽下,其中該有T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型槽;再者,有T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型(或T型)座,及一對稱之S型(或T型)槽下,其中該有S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型槽;再者,有S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文義所讀入。
7、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一、二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須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等語。惟全要件原則係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包括構成要件(essentialelement)、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connection)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function),並以解析所得之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之要件,兩者逐一比對(elementbyelement),並非僅以個別之單一元件為比對,換言之,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實質均等之技術內容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時,即構成侵害。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要件1-B雖未具有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文義讀取,仍應進行均等分析。
8、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相較,其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邊條延伸至箱體後側,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以供銜接銷一端插置,系爭產品係藉由箱體外側週邊之T型槽、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系爭專利則使用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或T型)槽、S型(或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將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兩者雖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能達成之結果並無不同,惟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9、原告所提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專利納骨箱邊條之「銜接槽以一銜接銷插置」之技術手段已完全揭露於前案,即該技術手段非其達成目的之技術特徵,亦即非必要技術構成,系爭產品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兩者屬實質相同,已落入專利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亦執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倘若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則系爭專利既為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其專利權範圍自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述「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之技術特徵。縱系爭專利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銜接槽」及「銜接銷」部分業已揭露於公告第346985號新型專利案,然若將「銜接槽」及「銜接銷」之習知技術排除,即不能完成系爭專利,本件自無從忽略請求項所載之任一技術特徵,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系爭產品一、二要件編號1-B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一、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則就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8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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