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68號原告 陳俐彣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廖麗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05年起至108年10月底止與甲○○發生婚外情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於婚外情期間之每周一固定發生性行為, 伊嗣 於108年11月1日自甲○○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間親密對話,始知上情,伊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導致免疫力下降,誘發帶狀皰疹(俗稱皮蛇),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前任職同一公司而成為朋友,原告於108年11月約撥打電話予伊時,伊方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伊與甲○○間未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行為,亦無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至精神科、皮膚科就診之病情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開始至108年10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於婚外情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20日撥打電話予甲○○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205、207頁、211頁):
「被告:對,所以對你來說就是你玩樂的對象。
甲○○:很抱歉。
被告:就你是發洩的對象而已。
甲○○:很抱歉!被告:好我知道了。
...被告:你就是把我當成你發洩的對象而已,我明白了。
甲○○:我非常久之前早就表達過了。
被告:表達什麼?甲○○:這些話我不再講了,我們沒辦法走下去啊!我講過很多次了!又不是第一次講。
被告:但你還是出來了!...被告:你不要把所有的不快樂歸咎在我身上,那你還睡
(射)得那麼爽!...被告:我的不快樂全部是因為你甲○○,因為你把我當成
你打砲的對象!」,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通話時向甲○○表明其等間有「發洩慾望」、睡(射)那麼爽及「打砲」等行為之性伴侶關係,而甲○○就此並無為反對表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先前曾發生性行為一節,應非無稽。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中「打砲」應是「打抱」,即打抱不平之意;又「睡(射)」的那麼爽,應為「喝的那麼爽」,意指被告與甲○○喝咖啡談心之情形。惟被告所辯稱之語意核與對話前後文義不合,且非一般人用字遣詞之常態,實難採信。再佐以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原在同公司相識,105年間開始男女交往關係至108年10月底,伊於交往期間會利用週一下班時間約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頻率是兩週一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5年起至108年10月底期間,數次於週一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值採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參之被告就原告上開錄音光碟提出之譯文,亦見:
「被告:你從來沒有告訴我你結婚了。
被告:妳有問過我同意嗎。
甲○○:我說我跟妳之前沒辦法繼續走下去,我也講過很多次了,很走之前就已經講了。
被告:不一樣,對我而言是不一樣的。
被告:因為我一直覺得,我一直以為是你女朋友,是這樣子。
甲○○:我有講過。
被告:你只說你不是單身,但是單身,有女朋友也不是單身啊,對啊,你單身的定義是什麼。
...被告:如果你告訴我你的身份,我會自己做抉擇吧,但我
沒有喔,我沒有選擇的餘地,到最後,連分手我都沒有辦法選擇。
...被告:你從來沒有表達過你已經結婚了。
甲○○:我說我沒辦法繼續跟妳走下去這件事。
被告:不一樣。身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甲○○於本院所證:伊沒有直接告訴被告伊是已婚狀態,被告也沒有詢問伊這個問題,伊單方面覺得伊只有週一的時間見面,所以感覺彼此應該是知道的;被告曾經在不是週一的時間來找伊,要求要去伊家,都被伊拒絕,伊只跟被告說「沒辦法跟妳見面,因為我跟她在一起」,但是伊沒有解釋「她」是誰,被告也沒有詢問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2頁、263頁、第265頁),足認被告辯稱甲○○並未將已婚事實告知被告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辯以:伊僅以為甲○○為有女朋友,而非有配偶一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情況下,而故意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即屬真偽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待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