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旅偉
潘克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8號、第9788號、第12003號、第12130號、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溫旅偉被訴詐騙被害人 劉麗茹陳彥夆潘樺岑林綉珍黃于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8、18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潘克為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綉珍、 鄭煜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旅偉與潘克為2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SOS」(下稱「SOS」)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2人為一工作小組,依指示共同從事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簿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車手)等工作。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SO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被告2人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綉珍等人,致林綉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即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林綉珍等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年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綉珍等人。嗣經林綉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網路臉書刊登借款之
訊息,俟鄭煜達見上開臉書訊息而與其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則向鄭煜達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供審核測試,審核通過後才會放款等語,致鄭煜達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丹陽門市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2人(被告溫旅偉此部分並無同一案件問題,故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丹陽門市,收取鄭煜達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嗣經鄭煜達發覺上開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並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溫旅偉部分:㈠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溫旅偉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號)所示被害人劉麗茹之被害款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8號)所示被害人陳彥夆、潘樺岑之被害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溫旅偉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5318號、第5439號),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北檢 欽宇 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溫旅偉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8號)所示被害人林綉珍、黃于珊之被害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溫旅偉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2號),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北檢欽宇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潘克為部分:㈠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潘克為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所示被害人林綉珍之被害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潘克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2號),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北檢欽宇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潘克為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之取簿手,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丹陽門市,收取被害人鄭煜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潘克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並於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嗣經改分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審理並於109年10月16日判決有罪後,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北檢欽宇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案,前案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編號起訴書案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領款車手提領金額1109年度偵字第12130號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邊青梅 )林綉珍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綉珍,佯稱:因誤刷10筆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2萬9,9875元」應予更正)於109年1月6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潘克為2萬元9,900元2109年度偵字第9788號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依錄 )劉麗茹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 林芬如 」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而遭盜刷多筆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 劉麗如 」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溫旅偉潘克為(潘克為部分並無同一案件問題,故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共提領15萬元(提領款項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芬如之匯款,就被害人林芬如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3109年度偵字第9788號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孟儒 )陳彥夆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夆,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彥夆(起訴書誤載「潘樺岑」,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萬6,985元於109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旅偉4萬元2萬元潘樺岑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樺岑,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而多下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潘樺岑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5日下午4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萬3,123元4109年度偵字第12003號、第8918號、第12130號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邊青梅)林綉珍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綉珍,佯稱:因誤刷10筆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旅偉6萬元3萬4,500元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B32萬元1萬元黃于珊於109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黃于珊,佯稱:因網路購物網頁遭駭客攻擊,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4,234元1萬8,989元於109年1月6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溫旅偉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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