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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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雲德 代理人 陳尚紘 即 陳凱傑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璩聖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25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200元,每年2月份及7月份各增額還款114,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61,
400元,清償成數為28.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9月至104年8月,依債務人10
2、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802,002、813,463、823,845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自105年1月至105年8月之每月固定薪資數額為44,805元(尚未扣繳勞健保費),另查債務人103年、104年整年度所領各式獎金之數額分別為284,013元、283,945元,平均為283,979元,有該公司提出之年度固定所得及非故定所得查詢詳情表為證,應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經曉諭債務人同意修正支出為個人支出12,821元、房租8,
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00年出生)扶養費願縮減為12,000元,另加計薪資未代扣之全戶健保費用2,980元,每月共計35,801元。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8,000元之支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列,又查配偶104年所得為324,490元,有本處職權查詢104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財產資料可稽,然債務人陳報配偶自身亦有債務問題,已遭扣薪三分之一等情,是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部分,均考量債務人及配偶之經濟狀況,另已刪除父母親之扶養費堪具清償誠意,債務人分攤該金額應未過當,故准予列計。然長女(88年次)衡諸常情與實際,應於約大學畢業即更生方案履行第6年刪除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961,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91%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4805×72+283979×6-35801×00-00000×12)=0.80910,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