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羽凡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愛七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街與愛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見該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型讓路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由 陳威蓬 所騎乘,沿愛五街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NK-86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威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部、左肘挫傷等傷害。陳羽凡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羽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1、39至4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25、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衡量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以後述之刑罰宣告,始可令被告瞭解法令之誡命,是本件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