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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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正慶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 潘庭訓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簡禹丞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迴龍方向直行而來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正慶即貿然自萬壽路二段左轉進入萬壽路二段933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庭訓、簡禹丞人車倒地(過失傷害簡禹丞部分,未據告訴),潘庭訓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3月11日上午
7時37分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許正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庭訓之母 簡嘉莘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禹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1、40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19、28至
36、39、49至54、56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迴龍方向直行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潘庭訓,即貿然自萬壽路二段左轉進入萬壽路二段933巷,而與潘庭訓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許正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9218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至潘庭訓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簡禹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40頁),故潘庭訓具有超速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潘庭訓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說明。潘庭訓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庭訓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與潘庭訓發生碰撞,致潘庭訓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潘庭訓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犯後與告訴人簡嘉莘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潘庭訓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