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子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子傑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美路口「中正公園」內遛其所飼之狗2隻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時,為防免犬隻暴起傷人,應以項圈、繩索加以綁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忠(姓名詳卷)攜其幼子吳○錕(姓名詳卷)至該處玩球,馬子傑所飼養之狗突然開始追逐吳○錕,致吳○錕跌倒,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紅痕、左膝擦傷等傷害。吳○忠見狀便上前要求馬子傑將狗上鍊,馬子傑非但拒絕,甚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正公園」內,公然對吳○忠辱罵「幹你娘、FUCKYOU、YOUAREAFUCKMAN、SONOFBITCH」等語,而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吳○忠。案經吳○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馬子傑於警、偵訊固坦承有罵告訴人吳○忠「FUCK
YOU、SONOFBITCH」等語,並自承有帶2隻狗至中正公園,且並未繫狗鍊,亦拒絕將狗上鍊,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小狗僅係3個月大的小柯基犬,牠並未咬傷吳○錕,或許是吳○錕自己受(跌)傷,當時吳○錕在追球,小狗看到球也跑過去追,但在第一時間,伊立即追逐上前制止小狗追逐,在吳○錕跌倒之前,伊已將2隻小狗抓住,並上前將吳○錕扶起並詢問吳○錕有無受傷;伊並未說「幹你娘、YOUAREAFUCKMAN」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於警、偵訊、證人即吳○忠之妻鍾○玲於偵訊證述明確,且其2人均稱是在狗追逐吳○錕之過程中,吳○錕跌倒、翻滾、受傷。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陳如妍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表示在小朋友跌倒前,就已經把狗抓起來了云云,然證人陳如妍既係自被告聽聞而來,故其實際上並未見聞,更況證人陳如妍尚證稱一開始伊與被告相距一段距離,伊兒子與被告距離很近,伊兒子和被告一起在追狗,伊靠近時,看到狗在追小朋友,伊有看到被告有抓到狗,但伊不知道狗有沒有弄傷小朋友等語,可見證人陳如妍因距離之關係,無從確切得知吳○錕之受傷與被告之狗之間之因果關係,然其確有看見被告之狗在追逐吳○錕之事實,是吳○錕因受被告之狗追逐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紅痕、左膝擦傷等傷害,自與被告未繫狗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狗主人之過失責任。又查,證人吳○忠警詢時雖證稱吳○錕被狗咬到而導致跌倒,證人鍾○玲亦於偵訊時證稱吳○錕在狗追逐之過程中,有被其中1隻狗咬,跑的過程中有跌倒、翻滾、受傷云云,證人即處理警員 林志達 於偵訊證稱當下吳○錕對伊表示其有被狗咬傷,當下其有讓伊看其之腿,但因為吳○錕穿褲子,伊沒有看到云云,然證人吳○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其中1隻狗開始追吳○錕,後來另1隻狗也開始追,吳○錕在過程中有跌倒、翻滾、受傷,伊太太就衝過去把吳○錕抱起來等語,可見證人吳○忠於偵訊時並未證稱吳○錕有遭被告之狗咬,復以,參諸卷附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吳○錕之受傷照片,吳○錕所受之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紅痕、左膝擦傷等傷害,無一符合遭狗之牙齒咬傷之銳器傷,且證人林志達並無親眼目擊吳○錕之腿之傷勢,自不得僅憑其聽聞自8歲小孩之吳○錕之說詞,以認定本案事實,是聲請人認吳○錕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之狗追逐並咬傷,就咬傷乙節,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併此敘明,然不論吳○錕係遭狗追逐而跌倒受傷或(並)遭狗咬傷,身為狗主人之被告均不得解免狗主人之過失責任。復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吳○忠「幹你娘、
YOUAREAFUCKMAN」,履為聲請人於105年4月7日、10
5年7月27日偵查時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電子檔,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充分履行狗主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吳○錕受傷、吳○錕之傷勢程度、被告辱罵告訴人吳○忠之內容、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