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云韜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廖雨晨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8,29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下稱消債調卷》第7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稱自107年8月6日起在立頂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任
職,108年度領取薪資合計18萬6,180元,109年1月至5月領取薪資合計11萬9,000元,目前領取薪資每月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為證(消債調卷第9至14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聲請人就立頂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任職收入部分應以每月2萬3,8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7,00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標準計算(消債調卷第78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含電費、瓦斯費、交通費等支出單據(本院卷第57至109頁),尚非無據,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
⒊扶養費:債務人於109年9月3日民事聲請狀主張有未成年子女
林○歆需扶養(95年出生,消債調卷第7、78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4,866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各按1/2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衡諸林○歆主要居住地位於臺南,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查臺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該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1萬4,866元認定,再由2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人=7,433元】,是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林○歆扶養費7,400元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3,8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06元後僅餘3,394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7,400元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9萬2,590元(消債調卷第31、38、50、52頁),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93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陳報狀、第一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1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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