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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