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及移第三八七四號、第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屢次為警查獲後,均不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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