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碩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1年9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通知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氣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11年9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為陽性反應,嗣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依其尿液檢驗結果,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俗稱「二手菸」所致,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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