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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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偽造文書、酒後駕車、竊盜等前科,於111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林麗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1年8月2日16時3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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