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且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暨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乙節(本院卷33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廖瑞芬 所經營之店鋪內,以徒手竊取廖瑞芬所管領之紅色保溫瓶1個(價值據廖瑞芬稱為新臺幣790元),將之置於其隨身灰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廖瑞芬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瑞芬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紅色保溫瓶之照片、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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