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婷
姜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淑婷、姜建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淑婷、姜建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在起造領有建築執照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537號建物)後,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該建物後方之法定工地增建RC(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嗣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發現上開違建(當時高度為地上3樓),而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25895號函通知姜淑婷、姜建仲,勒令其等立即停工,姜淑婷、姜建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0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仍繼續施工,且增建至4樓模板、支撐完成,遂於111年6月22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7557號函通知姜淑婷、姜建仲,勒令其立即停工,詎姜淑婷、姜建仲收受該函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上址施工,而於111年7月4日查核時違章建築4樓已灌漿、第5層模板興建中;迄至111年11月21日現場查核該違章建築已增建為6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姜淑婷、姜建仲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111年6月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25895號(勒令停工)函及送達證書2紙。
(三)臺南市北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17張。
(四)1537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建物平面圖8張。
(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111年6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7557號(制止)函及送達證書2紙。
(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
(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506849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1日之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高度6層,違建面積非小,且經主管機關履次通知及檢察官傳訊,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迄今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全然視法令為無物,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利,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共安全,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酌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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