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 張良芬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營醫院」櫃台處,不慎將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遺落於櫃檯下方地板上,嗣在該處從事清潔之謝秀齡於同日9時1分許,經過上開櫃檯前見該錢包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以掃把掃起後侵占入己,並將現金12,400元取出貼身保管後,將空錢包丟棄於該醫院之廁所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謝秀齡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扣得前開現金(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謝秀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自白:有將上開錢包掃起後,取出其中現金,並將錢包拋棄。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張良芬 於警詢中供述:其錢包於上開時、地遺失,錢包經社工在廁所發現通知其領回,領回後發現其內現金短少12,400元。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同日11時6分在被告身上扣得1仟元11張、100元9張、500元1張等現金,並發還被害人。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上開錢包是被害人起身時遺落於地上,未經被害人發現而遺失。被告發現該錢包,張望周遭後即以掃把掃至畚箕內,一路以掃把覆蓋隱藏等情狀。
(五)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行徑與一般拾起物品後,欲予以歸還,會盡量保持物品原狀之常情不同,且錢包遺落處即在醫院櫃檯前,被告如確實有意歸還該物品,當可直接交付櫃檯即可,無庸一路隱藏錢包於畚箕內,可見被告有侵占上開錢包及其內現金之犯意無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始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件被害人係在離開櫃檯起身時將錢包掉落於地上而未察覺,其並不知物品遺落,故非特定將錢包放置在某處而忘記取走,是檢察官認係遺忘物,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同,尚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如非已經將錢包置於自己實力監督支配下,而認自己有處分權,應無任意將錢包拋棄,而非循正當管道歸還、招領該錢包之理,是縱認被告認為錢包無價值而拋棄,亦為侵占後處分行為,無礙於前階段侵占行為之認定,且被告將錢包掃走已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得由本案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拾獲他人錢包後將其中財物欲留己使用,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已經將現金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據被害人證述及上開證據,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由被害人自行從醫院領回、現金由警方發還,可見被告均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錢包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