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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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崐輝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給付q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上所載「 陳崑輝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並非由聲請人親筆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況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也無收受1,080,000元之款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據以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一旦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後,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4,751元,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5%×(3+4/12)=18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于子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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