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宏明知其無供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謝妞妞 」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販賣之庫柏力克熊之虛偽不實廣告, 賴威齊 瀏覽後與謝志宏聯繫,謝志宏向賴威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出售庫柏力熊一對云云,致賴威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0時31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不知情之 謝宜庭 (係謝志宏胞姐)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麻豆區農會帳戶。
嗣賴威齊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賴威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威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宜庭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麻豆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謝妞妞」者之個人首頁列印資料、於「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所張貼欲販賣之庫柏力克熊之廣告列印資料。
四、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售庫柏力克熊之訊息,致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酒店少爺,每月薪資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13,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