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義榮相 對人 方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3、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確認界址案,下稱另案)對相對人提起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合法撤回。伊於撤回該訴訟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按:下稱系爭相對人建物),屋簷排放之雨水,持續注入原告所有同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抗告人建物)之排水槽21年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伊並無原法院所指就已繫屬法院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之情事,原法院就此實有誤解。況伊前開訴訟經撤回後,依民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伊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所受之利益,自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在另案於111年9月19日撤回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經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將抗告人撤回該部分不當得利訴訟一事函知相對人,該撤回通知函業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乃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答辯補充狀聲明不同意抗告人撤回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核對屬實,有該等書狀附卷可查(見簡抗卷第83-99頁)。再另案法官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諭知抗告人所提排放雨水所生不當得利之撤回,因相對人異議,故不生撤回效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簡抗卷第83-84頁)。故此,原審認抗告人就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訴訟尚在繫屬中一節,應為可採。是以,抗告人前既已起訴因排放雨水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其於本案更行起訴,是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審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