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陳金福前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下之刑事紀錄:
㈠、9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76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㈢、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㈣、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㈤、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㈣、㈤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福仍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軍校畢業、低收入戶、擔任粗工,與姐姐及二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