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簡宗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謝雨靜 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李啟煌
       鄭璟閎
被   告  林永欣
       林嘉豪
       官大剛 (原名官駿宥)
      施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
駿宥)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林永欣均屬於投資房地產者,
因原告投資需要大筆資金須向銀行貸款,故向被告林永欣以
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購買訴外人 陳麗雪 、被告林永
欣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秋月 名下不動產房屋一筆,並約定付款
方式為原告用其公司名義先開立三張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交付
被告林永欣作為付款擔保,待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撥款後
再將上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供被告林永欣軋票,至於房屋雙
方均同意先移轉至原告名下,供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原
告在其購買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後,便向玉山銀行申請貸
款,惟因玉山銀行審核時間過長,原告便改向板信銀行申請
貸款,通過板信銀行審查後,原告與板信銀行業務約定於民
國104年4月30日對保,於是原告便於104年4月29日前往被告
林永欣所經營之衛浴設備公司與被告林永欣就購屋款項之清
償進行談判並告知還款事宜,豈料,竟遭被告林永欣、林嘉
豪及官大剛(原名官駿宥)等三人率眾強押原告至被告施旭
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開發公司地下室,由被告林嘉豪持電擊
棒作勢欲電擊原告,並向原告恫稱:「給你兩條路走,第一
條就是把錢付清,第二條就是把房屋過戶回林永欣,並要拿
出一筆錢出來給弟兄喝茶。」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另由
被告林永欣強制脅迫原告在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上填上日期,
原告為求脫困,填上支票日期後亦向被告等佯稱願帶渠等前
往其友人所經營之公司借款還債,藉機向該公司員工求救報
警方才脫困,而後亦發現被告林嘉豪、施旭峰於談判前私自
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藉以竊錄原
告非公開之活動,足以對原告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
主等權利構成侵害。而有下列犯行:
(一)本件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及施旭峰等4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原告於受限制自由期間屢遭恫嚇
,並於逃離時遭壓制在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
、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以 黃文哲 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等人強押原告予以拘禁
,並逼迫索討金錢,並以電擊棒恫嚇原告,故被告林永欣、
林嘉豪、官大剛及施旭峰等4人依法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二)又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任何行蹤、行程,應屬原告隱私權
範疇,屬生活生活私密領域,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如今卻遭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二人非法裝設
GPS衛星定位器於原告車輛後方,藉以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
動,並追蹤其行蹤,導致原告受有行蹤、行程等隱私曝光及
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2人
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求為判決:1.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及施
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嘉豪及官大剛
(原名官駿宥)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欣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林永欣並無對原告實施恐嚇
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 林永成 自不
該當侵權行為,更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票
據提示前,即已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倒閉
,顯係原告自己資金不足,無力償還眾多債務所致,要與被
告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強令被告負責,要屬無據,又訴外人
陳麗雪、林秋月對於原告確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被告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為確保買賣價金之債權獲得滿足,且
係票據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該當侵權行為至明。
三、被告林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意旨,陳述略以:GPS衛星定位器非伊安裝,伊也是事後才
知道的,GPS是被告官大剛(原名官駿宥)裝的,伊於刑事
案件中並無承認,且伊無強押原告、妨害原告自由及取走原
告之皮包、鑰匙及手機之行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官大剛(原名官駿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略以:GPS衛星定位器係伊安裝
,但伊未去找原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伊無強押原告、
妨害原告自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施旭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旭峰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強押原告,限制原告之自由,被告
林嘉豪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原告恫嚇原告,並將原告限制
行動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被告林永欣並強制原告
在未填載付款日期之支票上填上日期,被告林嘉豪並開原告
的車子將原告之皮包、鑰匙及手機都拿走,押著原告至被告
施旭峰開設之公司,共同侵犯原告之自由權一節,固據提出
買賣契約、支票、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施旭峰雖未到庭爭執,惟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及官大剛(原
名官駿宥)3人則否認有何強押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嘉豪與官大
剛(原名官駿宥)2人於104年4月29日12時許,由被告官大
剛(原名官駿宥)無故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BMW
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裝設GPS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
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並追蹤其行蹤。係共同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罪,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官大剛(原名
官駿宥)固不爭執在原告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惟否認
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林嘉豪則否認有安裝GPS衛星定位器
之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4人
有共同侵犯原告之自由權之行為?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
名官駿宥)2人共同在原告車輛上裝設GPS衛星定位儀器之行
為有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若有,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
名官駿宥)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強押原告,限制原
告之自由,被告林嘉豪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原告恫嚇原告
,並將原告限制行動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被告林
永欣並強制原告在未填載付款日期之支票上填上日期,被告
林嘉豪並開原告的車子將原告之皮包、鑰匙及手機都拿走,
押著原告至被告施旭峰開設之公司,共同侵犯原告之自由權
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
(原名官駿宥)等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及施
旭峰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與被告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支票、LINE對話紀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書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買賣契約、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僅
足以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林永欣債務,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及施旭峰確有共同
侵害原告自由之不法行為,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4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妨
害自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
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林永欣之妻林秋
月前有嫌隙,林秋月並曾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54號偵辦中,此有本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78頁至
第182頁),是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告訴人
於案發時間仍能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乙節,有告訴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
卷足憑(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且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當天離開被告林永欣之公司後,有先去新北市○
○區○○路○○號被告林永欣大哥那邊談一下,伊當時想說跟
著去講一下事情,就自願跟著一起去,當下雖然被告林永欣
等人講話比較不客氣,但伊還沒有覺得奇怪,被告林永欣之
大哥講一下話就離開,並未參與,但有表示該處要做生意,
鐵門不能拉下來,所以伊與被告林永欣等人就離開,換去新
莊中正路,抵達後有位代書到場,要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因
為被告林永欣要將房屋過戶回去,但伊表示現在過戶會有奢
侈稅,後來被告林永欣要伊去找錢來支付房屋價款,伊就帶
被告林永欣等人去土城中央路找伊之金主莊 晴富 等語(偵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
述,告訴人前往之地點共有4處,然其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
之地點僅為第3處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被告
施旭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開發公司。而代書即證人 張永志
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林永欣,當天是伊朋
友歐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其親戚有抵押權塗銷之問題要請
教伊,後來被告林永欣就打電話給伊要問抵押權塗銷之問題
,並希望伊撥時間到現場講解,伊說等伊忙完再過去,所以
約2、3小時後,伊才過去新莊中正路,伊到場後被告林永欣
就表示其係歐先生之親戚,要委託伊幫忙辦理抵押權塗銷之
事,並帶伊去地下室見要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人,也就是告訴
人,伊就當場寫1張紙條,內容就是辦理抵押權塗銷所需之
文件,告訴人當時身體外觀看起來與正常人一樣,且講話比
手畫腳都很正常,不覺得有何異樣,講話也沒有異常,就像
一般客戶一樣,亦未向伊求救,只有問伊一些土地登記之問
題,解釋完伊就離開,當時還有討論到若要過戶回去會有奢
侈稅之問題,且須先塗銷抵押權設定才有辦法過戶,另外還
有提到支票之事,因為當初告訴人開給被告林永欣之支票沒
有寫發票日,伊說沒有發票日不行,告訴人就在伊面前當場
填上日期,所填之日期係告訴人與被告林永欣所討論之日期
,伊不知道是否為買賣簽約之日期,告訴人寫日期時,旁邊
並沒有人恐嚇告訴人,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被告林永欣3
人,被告林永欣說該支票沒有日期,伊說沒有日期不行,告
訴人聽到就馬上補填上去,現場並未看到有人拿電擊棒或其
他武器對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證人張
永志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素未相識,且具一定社經地位之專
業人士,應無維護被告之理,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足認告訴
人於上揭時、地尚有相當之行動自由,並無遭人剝奪行動自
由及恐嚇之情事,是難認被告4人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況告訴人於報警後,卻未立即前往製作筆錄,遲於104年5
月4日始前往製作筆錄,亦未要求重返犯罪地點保全所指之
電極棒,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
19頁),告訴人事後反應亦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刑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104年
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游秋蘭 及莊
晴富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報案紀錄以證明上
情,查證人游秋蘭及 莊晴富 係原告前往之第4處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人員,然其所指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地點僅為第3處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被告施旭峰所經營之東峰亞太開發公司,而不及於第4處
地點,衡情,游秋蘭及莊晴富是否知悉原告在第3處地點遭
限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縱證人游秋蘭有代原告報警,亦
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在第3處地點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實無訊問及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難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於104年4月29日17時許,被告林嘉豪與官
大剛(原名官駿宥)偕同原告及被告林永欣欲駕車轉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原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公司續行
談判前,被告林嘉豪與被告官駿宥2人因恐原告伺機駕車逃
逸,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被告官駿宥無故在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BMW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裝
設GPS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並追蹤
其行蹤,,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名
官駿宥)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林嘉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被
告官駿宥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一節,已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名
官駿宥)所不爭執,是故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名官駿宥
)2人共同裝設GPS衛星定位儀器,藉以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與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名官駿宥)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
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嘉豪與官大剛(原名官駿宥)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已如
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自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而被告2人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致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爰審酌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
官駿宥)2人行為之動機、原告之學歷為高中同等學歷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2筆及動產3筆,104年度無所得;
被告林嘉豪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租賃業,名下有房地
13筆、動產1筆、投資1筆,104年度所得29萬餘元;被告官
大剛(原名官駿宥)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
下有動產4筆、投資1筆,104年度所得2萬餘元,此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及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參見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所具陳報狀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偵字第24798號偵查卷宗第6頁及第9
頁),且有原告及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林
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
名官駿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欣、
林嘉豪、官大剛及施旭峰(原名官駿宥)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自由之不法行為」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被告4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
償,則原告請求林永欣、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及
施旭峰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確有侵害原告之隱
私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嘉豪
、官大剛(原名官駿宥)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連帶給付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20,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敗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林嘉豪、官大剛(原名官駿宥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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