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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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蔡美霖
       蔡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霖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並邀同被告蔡佩廷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
1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蔡美霖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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