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經營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鴻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陳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經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設址臺北市○○路○○巷○○號西門公有零售市場內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惟上訴人上揭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即在於為上訴人及其所主張之全體共有人取回系爭店鋪,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兩者中之最高額即165萬元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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